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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58号

罗永玉与南通烨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永玉,南通烨泽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8号申请执行人罗永玉。被执行人南通烨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韩斌,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罗永玉与被执行人南通烨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皋搬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南通烨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罗永玉工资5882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南通烨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由执行员汤雪飞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882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单位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公司早已关门歇业,法人代表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单位的机械设备(详见查封扣押清单),并已评估完毕进入拍卖阶段,待拍卖成交后进行分配。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单位和法人代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待拍卖的财产外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搬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豆 煦执行员  程存存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