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617号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府前东路**号。代表人:杜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水,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房传胜,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马洪俊,农民。
被告:刘苓(被告马洪俊之妻),农民。
被告:张金英,农民。
被告:XX,农民。
被告:王增玲,农民。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农商行)与被告马洪俊、刘苓、张金英、XX、王增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亭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水、房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俊、刘苓、张金英、XX、王增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亭农商行诉称:2015年4月30日,同被告马洪俊、张金英、XX、王增玲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马洪俊向其借款190000元,期限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2日,该借款由被告张金英、XX、王增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刘苓与被告马洪俊是财产共有人,被告刘苓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洪俊发放了借款19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马洪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结息,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洪俊、刘苓偿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枣庄农商行冯卯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9-018号借款合同;被告张金英、XX、王增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洪俊、刘苓、张金英、XX、王增玲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30日,原告山亭农商行同被告马洪俊、张金英、XX、王增玲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了由被告马洪俊向原告山亭农商行借款190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借款在本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金额、期限、利息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之上上浮50%计算罚息。该借款由被告张金英、XX、王增玲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权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4月30日,山亭农商行依约向被告马洪俊发放贷款190000元,并将贷款转入被告马洪俊开立的账户中。该次借款的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利率8.91667‰。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刘苓向山亭农商行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被告刘苓同被告马洪俊系夫妻关系、财产共有人、若出现违约行为,被告刘苓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在山亭农商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山亭农商行同被告马洪俊、张金英、XX、王增玲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
原告山亭农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马洪俊之间的借款合同,因本案开庭审理时,借款合同已到期,对原告山亭农商行提前收回贷款不至产生影响,已无撤销必要,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山亭农商行要求被告马洪俊偿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苓作为被告马洪俊的财产共有人,向山亭农商行书面承诺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系其参与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刘苓应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金英、XX、王增玲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8年4月22日止,原告山亭农商行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金英、XX、王增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英、XX、王增玲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被告马洪俊、刘苓追偿。被告马洪俊、刘苓、张金英、XX、王增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洪俊、刘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8.91667‰计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8.91667‰上浮50%计付);
二、被告张金英、XX、王增玲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马洪俊、刘苓追偿;
三、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马洪俊、刘苓、张金英、XX、王增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明磊
人民陪审员 仇光景
人民陪审员 孙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苗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