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4民初4990号

原告唐婻婻与被告徐清发、第三人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唐婻婻,徐清发,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4990号

原告:唐婻婻。

委托代理人:廖海波。

被告:徐清发。

委托代理人:鲁春花,系辽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00-12号1门。

法定代表人:梅建芳,职务: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庚。

原告唐婻婻与被告徐清发、第三人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奇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婻婻的委托代理人廖海波,被告徐清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春花,第三人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99-3号112室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6年2月11日被告家地热漏水,持续三天,水冲到原告家造成卧室、厨房、屋顶、墙皮大面积脱落、发霉、厨房吊柜被水浸泡开裂,无法正常使用,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和生活不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99-3号112室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办理入住,但未供暖,2014年年末装修完成,但2013年、2014年度的供暖都报停了。漏水点位于入户阀门处,属于公共设施,应该由物业承担维修管理的责任,且漏水发生后,承租人通知物业公司,但由于物业公司没有及时采取没有关闭阀门造成损失的扩大。房屋首次供暖,被告及承租人未动过管线,是进水的弯管连接未融合好,导致漏水,被告没有责任。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不能同时主张。第三人述称:物业公司对原、被告的纠纷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居住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99-3号112,被告居住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99-3号122。2016年2月11日原告得知被告房屋发生漏水,后经物业将水阀关闭。原、被告房屋在发生漏水时均为出租状态。2016年8月3日,本院与原告、被告、第三人工作人员共同到现场进行勘验,被告房屋的漏水处从表面无法查验漏水原因。原告房屋地面原铺有地板,因漏水浸泡,原告已将部分拆除,经现场测量,面积约为26.9平方米。二楼漏水处对应的一楼吊棚部分已拆除,吊柜有部分被浸泡的痕迹、厨房墙砖部分变形、墙面存有水渍等。上述事实,有所有权证书、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应以互谅互解的原则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告为无过错受害方,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承担因漏水对楼下房屋侵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至于被告是否为过错方不在本案考虑范围内,对于被告所遭受的损失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本院经勘查现场后认为,原告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无参考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损失数额的问题,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现场勘验状况,本院酌情以4000元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清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婻婻经济损失4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