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2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万翔。委托代理人赵紫含,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列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坤,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弘钜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玲。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顺物流公司)、深圳市弘钜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钜通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泰顺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泰顺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泰顺物流公司是否有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赔偿及赔偿的金额。弘钜通达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物流责任保险单》系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弘钜通达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对泰顺物流公司的货物损失的责任是确定的,故原审认定泰顺物流公司有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以及案外人彭爱民向泰顺物流公司出具的已经收到赔付款收条,原审以货物损失人民币201214.2元作为理赔数额基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弘钜通达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物流责任险保险单》明确约定,每年/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5000元。上诉人主张该绝对免赔额应当扣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该绝对免赔额未予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扣减的绝对免赔额依法应当由弘钜通达公司向泰顺物流公司赔偿,由于泰顺物流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弘钜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该扣减的绝对免赔额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2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2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2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赔付人民币186214.2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四、驳回深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2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凤麟
审 判 员 刘欢飞
代理
审判员 谢冰羚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