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莫某去到岑溪市诚谏镇诚安街佳慧购物广场对面的水果摊处,用镊子将被害人李某身上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元窃取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莫某去到岑溪市诚谏镇诚安街佳慧购物广场对面的水果摊处,用镊子将被害人李某身上的现金230元扒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莫某身上缴获现金230元、作案工具镊子1把,并予以扣押,破案后,已将现金23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现金230元(均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莫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莫某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铭宜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钟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