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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刑初251号

被告人吕某、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吕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系聋哑人,女,199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同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孔德文,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系聋哑人,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6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峥,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张俊兰,西宁市聋哑学校教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孔德文、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峥、手语翻译人员张俊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乘坐XX路公交车,当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城东区互助路小商品批发市场路段时,由被告人刘某负责掩护,被告人吕某用衣服遮挡其右手盗走被害人毛某某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人民币521.7元。案发后,所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吕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吕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相一致:1、被告人吕某、刘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吕某、刘某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3、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乘坐XX路公交车,当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城东区互助路小商品批发市场路段时,由被告人刘某负责掩护,被告人吕某用衣服遮挡其右手盗走被害人毛某某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人民币521.7元。案发后,所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盗窃行为发生后,被告人吕某和被告人刘某及时被被害人毛某某察觉并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在我市XX路公交车上,盗取了同车被害人毛某某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21.7元,后被当场抓获;3.接收、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收被害人毛某某提交的人民币521.7元为本案证据,后将该涉案钱款发还给被害人毛某某;4.刑事照片证实,涉案的人民币521.7元以拍照的形式固定留存;5.被告人吕某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吕某于2013年4月8日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同年4月23日刑满释放;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的实际年龄与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7.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3日中午12时许,其在西宁市西门口的公交车站坐了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XX路公交车至城东区小商品公交站时,其发现其身边的一个女孩子将她的衣服盖在其挎包上面,其觉得不对劲,下意识看了一眼挎包,发现挎包的拉链闭合的一段被撬开了,后发现夹层内的钱包被偷了。其在车厢内大喊钱被偷了,同时一把撕住站在其右侧的那个女孩子,其将那个女孩子撕住后,一个可疑男子过来拉住那个女孩子的胳膊就往上车门方向走,其一看他两认识,就没松手,等警察来后三个人一起带到了派出所;8.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3日中午12点左右,其和刘某乘坐了XX路公交车,上车后,发现一个40多岁的女的背着一个挎包,其就靠近她,然后将右手伸进了挎包内,偷出了一个钱包,刚拿上钱包,就被她发现了,其就将钱包扔到地上,这时这个女的抓着其,不让其走,刘某就过来帮其,推了这个女的一把,这个女的一直抓着其和刘某,一会儿警察就来了;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3日中午12点左右,其和吕某乘坐了XX路公交车,上车后,吕某就向一个40多岁的女的靠过去,然后将右手伸进了挎包内,偷出了一个钱包,然后就被这个女的发现了,其就过去解围把这个女的推开,这个女的一直抓着其和吕某,一会儿警察就来了;9.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毛某某辨认出在XX路公交车行至城东区小商品公交站时,盗窃其挎包内钱包的为被告人吕某和被告人刘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二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于海洋

审 判 员  汪雪莲

人民陪审员  李青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