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长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孔维志,男,汉族,1944年12月10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孔某,男,汉族,2004年2月27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77年4月2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系孔某的母亲。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谷丰,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伟明,男,汉族,1986年3月30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江西省永修县立新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立新乡杜家山。
法定代表人:蔡建波。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茂名市光华南路151号中燃大厦十楼、八楼南。
负责人:黄建华。
委托代理人:黄榆雄,职务为该公司员工。
原告孔维志、孔某诉被告杨伟明、江西省永修县立新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撤回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依法由
审判员彭荣坚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2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维志、孔某的委托代理人林谷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榆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明、江西省永修县立新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维志、孔某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杨伟明驾驶被告永修县立新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赣G×××××号自卸低速货车从广东省信宜市钱排往广东省高州市马贵方向行驶,于7时0分途径高州市马贵镇深水连心桥路段时,与从小西村连心桥路口驶出的由原告孔维志驾驶载孔佑南、孔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孔维志、孔佑南、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伟明,孔维志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孔佑南、孔某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到高州市马贵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后于同日转入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孔维志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经鉴定,孔维志的伤为级十级伤残;孔某于2015年9月22日出院,经鉴定,孔某的伤为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孔维志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51756+72+649+43.5=52520.5元;2、误工费:80×8=640元;3、护理费:8×100=800元;4、住院伙食费:100×8=800元;5、伤残赔偿金:12245.6×9×10%=11021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营养费:3000元;8、鉴定费:19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孔某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34496+5913+989+21.2+45.5=41464.7元;2、护理费:15×100=1500元;3、住院伙食费:100×15=1500元;4、伤残赔偿金:12245.6×20×20%=48982.4元;5、精神抚慰金:8000元;6、营养费:3000元;7、鉴定费:1900元;8、输血费:880+660=154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提起本诉,望法院判决: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维志的损失74681.5元,赔偿孔某的损失107887.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伟明、永修县立新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0%。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伟明、江西省永修县立新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杨伟明驾驶被告永修县立新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赣G×××××号自卸低速货车从广东省信宜市钱排往广东省高州市马贵方向行驶,于7时0分途径高州市马贵镇深水连心桥路段时,与从小西村连心桥路口驶出的由原告孔维志驾驶载孔佑南、孔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孔维志、孔佑南、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伟明,孔维志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孔佑南、孔某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到高州市马贵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后于同日转入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孔维志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经鉴定,孔维志的伤为级十级伤残;孔某于2015年9月22日出院,经鉴定,孔某的伤为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孔维志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51756+72+649+43.5=52520.5元;2、误工费:0元;3、护理费:8×100=800元;4、住院伙食费:100×8=800元;5、伤残赔偿金:12245.6×8×10%=9796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营养费:8×50=400元;8、鉴定费:1900元,合计70216.5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孔某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34496+5913+989+21.2+45.5=41462.7元;2、护理费:15×100=1500元;3、住院伙食费:100×15=1500元;4、伤残赔偿金:12245.6×20×20%=48982.4元;5、精神抚慰金:8000元;6、营养费:15×50=750元;7、鉴定费:1900元;8、输血费:880+660=1540元,合计105635.1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提起本诉,望法院判决: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维志的损失74681.5元,赔偿孔某的损失107887.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伟明、永修县立新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0%。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孔佑南放弃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对孔佑南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撤回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伟明,孔维志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孔维志的损失核算如下:
一、医疗费5252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
二、护理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
四、营养费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
五、残疾赔偿金12245.6×8×10%=97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
七、评残鉴定费1900元。
八、误工费:0元。原告孔维志没有证据证实误工。以上损失合计70216.5元。本院对原告孔某的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41462.7元。2、护理费:100元×15天=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天=1500元.4、营养费:50元×15天=750元.5、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鉴定费:1900元.8、输血费:880+660=1540元。合计105635.1元。关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问题。赣G×××××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是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万元。原告孔维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是55620.5元,原告孔维志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4596元。原告孔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输血费是47154.7元.原告孔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8482.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孔维志、孔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达成成调解协议,原告孔维志、孔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另一伤者孔佑南已经放弃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追偿。根据比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孔维志541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孔某458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孔维志1459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孔某58482.4元.原告孔维志还有50208.5元待赔,原告孔某还有42566.7待赔。杨伟明、孔维志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伟明应赔偿25104元给原告孔维志,杨伟明应赔偿21283元给原告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告要求不足部分由被告永修县立新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伟明、江西省永修县立新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判决如下:
一、限杨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赔偿25104元给原告孔维志。
二、限杨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赔偿21283元给原告孔某。
三、驳回原告孔维志、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原告孔维志、孔某负担2948元,被告杨伟明负担1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荣坚
人民陪审员 :詹清平
人民陪审员 : 陈 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赖嘉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