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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刑初467号

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467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怀疑其手机丢失与王某乙有关,遂持水果刀,伙同韩凯、李树国(另案处理)驾车到寿光市古城街道北洛大路口处,对王某乙进行质问。王某乙逃跑时被韩凯、李树国追回。后,被告人郑某用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乙右胸捅伤。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调解,被告人郑某及韩凯、李树国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宋某、贾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协议书及谅解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伟霞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倩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