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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特15号

张��龙与福建鸿润化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宗龙,福建鸿润化工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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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5民特15号

申请人:张宗龙,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

申请人:福建鸿润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434394-X,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黄清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清勇,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张宗龙、福建鸿润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6年7月28日经南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申请人福建鸿润化工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宗龙补偿款1693.62元,定于2016年8月3日前付清;

二、申请人福建鸿润化工有限公司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人张宗龙不得因上述劳动争议纠纷再向申请人福建鸿润化工有限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张宗龙与申请人福建鸿润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经南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林勤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秀灵速录员  陈鸳娥附:

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