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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5民初697号

陕西省三粮液酒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陕西省三粮液酒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5民初697号

原告:陕西省三粮液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杰云,男,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季成,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骆琦,该支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陕西省三粮液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屈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三粮液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季成、杨杰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春、骆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三粮液酒业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2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企业综合保险。其中,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保单为PQBB2013610700000000150号保单,承保财产为价值20000000元的基酒,期限一年;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保单为PQBB2013610700000000154号保单,承保财产为价值10000000元的基酒和价值10000000元的存货,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保单为PQBB201461070000000022号保单,承保财产为价值1807万元的房屋,期限一年。2014年6月4日,我公司仓库发生火灾,经勉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勉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认定该起火灾事故时由于我公司仓库纸箱、包装物自然引起。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被告报案,被告于当日进行了查勘,对损失进行了清点确认,按照实际损失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我公司财产损失189410.48元和施救费16800元。但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送达了《拒赔案件报告书》,认为根据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火灾原因,该火灾事故是由于我公司仓库里的货物因自燃受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仅答应赔偿90000元,与我公司实际损失相差很大,未能达成和解。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保险义务,向原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189410.48元和施救费1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属实,但只涉及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而这两份合同中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勉县支行”,故原告不具有诉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即使为保险事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保单号为PQBB2013610700000000150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20000000元基酒,期限一年;同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单号为PQBB2013610700000000154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流动资产10000000元、基酒10000000元,期限一年。上述两份合同均有特别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勉县支行”。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单号为PQBB201461070000000022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固定资产18070000元,期限一年,且无特别约定。2014年6月4日,原告公司仓库发生火灾,经勉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勉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认定该起火灾事故时由于原告公司仓库纸箱、包装物自然引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向被告报案,被告于当日进行了查勘,对损失进行了清点确认。对于基酒及包装修等流动资产损失均有双方签字确认,对于原告所列出的固定资产(房屋损失)并未有被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拒赔案件报告书》,认为根据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火灾原因,该火灾事故是由于原告公司仓库里的货物因自燃受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遂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将其所投保财产在投保前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勉县支行进行了资产抵押,故保险合同中约定财产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勉县支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10月28日、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当庭陈述中亦对其有效性予以认可。该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在上述前两份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勉县支行,保险标的为基酒和流动资产;第三份合同虽没有特别约定,但保险标的固定资产损失。基酒和流动资产损失均有原、被告双方认可,但固定资产损失仅为原告单方说明,但并未有被告的认可,原告更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案争议的标的只涉及前两份合同,按照前两份合同的特别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勉县支行,本案中的原告作为投保人,虽与本保险合同有关,但不是保险赔偿损失的第一受益人,在受益人未独立主张的情形下,原告并未举出第一受益人放弃受益权利或将受益权利转让给原告的证据,即原告对于本诉不具有独立的起诉权,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省三粮液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47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  屈海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