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3018号
原告:林瑞香,女,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春,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跃云,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漳浦县,现住漳浦县。林瑞香与王跃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瑞香的委托代理人林金春到庭参加诉讼,王跃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瑞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跃云偿还林瑞香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王跃云因做生意需用资金,于2014年4月21日向林瑞香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林瑞香多次催讨,王跃云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王跃云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王跃云因需用资金,向林瑞香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林瑞香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过林瑞香多次催讨,王跃云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林瑞香的陈述,林瑞香提供的借条一张等加以证实。王跃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林瑞香与王跃云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跃云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时,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的林瑞香可随时向借款人即王跃云催讨,经林瑞香催讨后王跃云仍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林瑞香据此起诉请求判令王跃云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林瑞香请求王跃云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王跃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林瑞香请求判令王跃云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予以支持,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跃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瑞香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瑞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王跃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志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