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989号原告江苏浩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4MA1M92BF6G,住所地泰州市。负责人倪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筠,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德众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550201253A,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张太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亚林,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浩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浩邦泰州分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德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邦泰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筠,被告德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邦泰州分公司诉称,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浩邦通[五级]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由浩邦公司为德众公司提供申报专利等服务,由德众公司支付服务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德众公司应于2016年3月28日当日一次性支付浩邦公司申报专利服务费18000元。经催告,德众公司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其不诚信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德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浩邦泰州分公司服务费18000元;2.德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浩邦泰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内容合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二、《律师函》及快递单、快递发票,证明浩邦泰州分公司已经尽了合理的催告义务。
三、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8日曾签订的另一份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经过多次磋商,慎重签订的。
被告德众公司辩称,一、浩邦泰州分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或变更为江苏浩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
二、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亦口头解除,浩邦泰州分公司已经收回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该份合同因解除而不具备履行条件原告也已收回合同,该份合同因解除而不具备履行条件。合同订立后,德众公司经通知唐星解除合同,唐星正是签订该份合同时浩邦泰州分公司的代表,其已经明确表示收回了德众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并同意解除,德众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代表资格,因此该份合同已经解除,不应继续履行。请求依法驳回浩邦泰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德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德众公司与浩邦泰州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已与唐星联系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唐星也认可并且收回了德众公司持有的原件。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浩邦泰州分公司与德众公司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HBIP-PTYZ2015HB-5004),合同落款处加盖浩邦泰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德众公司印章,浩邦泰州分公司的授权代表为唐星,双方约定:德众公司委托浩邦泰州分公司向其提供认证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1.国家高新技术企业(65000元)折后价(56000元),2.实用新型专利10件(18000元),3.高新技术产品(19500元)折后价(18000元),浩邦通(服务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共计三年),以上服务费用合计102500元,折后价格为92000元。该服务费用不含服务过程中所需的第三方费用(第三方机构收取的费用、审计报告费、查新报告费用、检测报告费用等)。本合同服务期限届满,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签;德众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内一次性付清浩邦泰州分公司申报专利服务费18000元,付款方式可以用现金、支票、转账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待专利取得受理通知书后,一次性支付浩邦泰州分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产品服务费18000元,即可申报高新技术产品,如德众公司未能按时打款造成后期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德众公司承担,待高新技术产品取得证书后,一次性支付浩邦泰州分公司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前期预付款服务费30000元,如德众公司未能按时打款造成后期项目无法继续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德众公司承担,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成功立项公示后(以官网为准)后,一次性支付该项目的尾款服务费26000元;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解除本合同;若德众公司未按约向浩邦泰州分公司支付服务费,浩邦泰州分公司有权拒绝提供相关服务,每逾期一日,德众公司须按服务费的千分之五向浩邦泰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因德众公司未支付申报专利服务费18000元,浩邦泰州分公司委托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27日向德众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德众公司按约定支付申报专利服务费18000元。另查明,浩邦泰州分公司曾于2016年3月8日与德众公司签订一份《服务合同》(合同编号HBIP-PTYZ2016HB-5003),该合同文本每页均被标注作废字样。
本院认为,德众公司与浩邦泰州分公司对于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服务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依约诚信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浩邦泰州分公司的主体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浩邦泰州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执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权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提起诉讼。故对德众公司认为浩邦泰州分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浩邦泰州分公司要求德众公司支付申报专利服务费并提供合同加证明。德众公司则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德众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合同已经解除的举证责任。德众公司就此提交了一段通话录音,并称对方为代表浩邦泰州分公司签订合同的唐星,浩邦泰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关于视听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辨别其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关于该通话录音对方人员的身份,德众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未能确认其就是代表邦泰州分公司签订合同的唐星;第二,从德众公司提供的录音书面整理材料的内容看,其载明的通话时间是在2016年6月13日(本案起诉后开庭审理前),对方仅是表示认可收回合同文本原件,对于解除合同事宜并未作出确认;第二,从德众公司与浩邦泰州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来看,双方对此是经过几次协商而决定的,特别是从标注了“作废”字样的2016年3月8日《服务合同》可知,双方对于作废或不再履行的合同文本是会作出明确标注,而案涉合同文本未作注明;第三,我国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包括意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德众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无法证实双方协商解除,德众公司亦未提交本案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情形的其他证据。故仅凭德众公司所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德众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虽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其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在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解除本合同”,即当事人通过另行约定排除了合同法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关于上述约定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依法理允许当事人变更、选择适用或排除该规范的适用,当事人约定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系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且双方均得受此拘束,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体现,应认定为有效,故而本案中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综上,德众公司未能证明本案合同已经解除,其作为合同一方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浩邦泰州分公司要求德众公司支付申报专利服务费1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德众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浩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服务费18000元。如果被告泰州市德众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德众公司负担(此款浩邦泰州分公司已垫付,德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浩邦泰州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5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
审判员 李霖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许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