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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565号

02潘用林与刘胜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用林,刘胜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565号

原告:潘用林,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大亚湾西区上杨响水河北路3号中铭君豪公寓铭仕阁二单元1,身份证号码432623196808133313。

委托代理人:尧振光,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杰,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胜先,男,汉族,1979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金田乡啼鸡村双江口152号,身份证号码362429197904014916。

原告潘用林诉被告刘胜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尧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占有期间的利息人民币4685元(从2014年1月17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7日,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就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考虑到朋友关系就借给被告五万元整,被告出具借条,承诺2014年1月16日偿还。然而被告从未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均不理会,故原告不得不诉诸法院。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今借潘用林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整。从2013年10月17日到2014年1月16日止。”等内容,且借条中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和被告的签名确认,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此外,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胜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写下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至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据中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主张从应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占有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胜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用林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刘胜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用林借款占有期间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被告刘胜先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4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所负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庆  林

人民陪审员 李  振  财

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富檀(兼)

书 记 员 谢  晓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