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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刑终87号

王舜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舜,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白云机场航站区派出所抓获,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辩护人毛国忠,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988490。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2016)鄂1127刑初11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王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舜退赔任含烨339000元。原审被告人王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军、汪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舜及其辩护人毛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7刑初1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钢

审判员 张应利

审判员 童 琨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笑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