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2民初504号原告张飞飞,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雪原,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立,男,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第三人铜川旭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黑彩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畅玉红,总经理。
原告张飞飞与被告李宏立及第三人铜川旭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宏立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5日承包原告陕BTx**出租车一辆,承包期间,被告李宏立欠修理厂修车费5800余元。2015年9月25日,因被告没有继续承包原告出租车的意思表示,因而原告将车修好后,即与夏红伟签订了新的《承包车辆合同》,承包期一年。2015年12月6日,夏红伟正准备在第三人处修车的时候,被告李宏立在不经原告同意和双方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强行从夏红伟处将车钥匙拔走,交给第三人。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李宏立扣押原告出租车已经快八个月了。原告认为,被告李宏立在与原告承包车辆合同到期后,在不和原告进行清算和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采取极端扣车手段将原告合法经营的车辆进行扣押抵债,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宏立承担扣车侵权法律责任,返还原告陕BTxx**出租车;
二、依法判令被告李宏立赔偿原告出租车停运期间损失人民币54600元整;
三、第三人具有依法返还原告陕BTxx**出租车的义务;
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宏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说我强制扣车我并没有强制,我也不是车主,夏红伟和我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我也没有扣车,扣车跟我没有关系。第三人铜川旭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陕BTxx**号车不是原告放在我这的,是李宏立欠我的钱并把车放我这的,我也没有把车还给原告的必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飞飞系陕BTxx**出租车的所有人。被告李宏立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5日以每月3500元承包原告陕BTxx**出租车,2015年9月25日,因被告李宏立没有继续承包原告出租车的意思表示,因而原告张飞飞与夏红伟签订了新的《承包车辆合同》,夏红伟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6日以每月3000元承包原告陕BTxx**出租车。被告李宏立在承包陕BTxx**出租车期间欠第三人铜川旭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共计5655元。2015年12月6日,夏红伟正准备在第三人铜川旭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处修车的时候,被告李宏立从夏红伟处将车钥匙拔走,交给第三人铜川旭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畅玉红,并对畅玉红说车先放在你这,我去找钱还你的修理费,之后李宏立一直没有回铜川旭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车一直停在该公司。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承包车辆合同、铜川市出租汽车公司证明、欠条、电话录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12月6日,夏红伟在第三人铜川旭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处修车的时候,被告李宏立从夏红伟处将车钥匙拔走,交给第三人铜川旭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畅玉红,并对畅玉红说车先放在你这,我去找钱还你的修理费,此时李宏立与原告张飞飞之间的车辆承包合同已到期,李宏立没有继续承包,已经丧失对陕BTxx**出租车的合法占有使用,李宏立从夏红伟处将陕BTxx**出租车的车钥匙拔走,交给第三人铜川旭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畅玉红,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张飞飞的合法权益,李宏立应当承担原告张飞飞在车辆被李宏立拔走钥匙后不能正常使用、收益而导致的损失,但原告就该损失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确定,故本院无法予以认可。第三人铜川旭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占有陕BTxx**出租车,所有权人张飞飞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铜川旭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陕BTxx**出租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铜川旭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张飞飞返还其占有的陕BTxx**出租车。
二、驳回原告张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李宏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光红
人民陪审员 秦爱云
人民陪审员 温 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