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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1314号

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与陈晓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陈晓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1314号

原告: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尤溪洲大桥桥下福机办公楼5层。

法定代表人:林涛。

委托代理人:李学磊、陈武,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鸣,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与被告陈晓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鸣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18045.88元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计人民币1264.6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8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止,实际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小计人民币19310.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21日,原告、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鼓楼支行)签订编号为:鼓人借字第20087251143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房屋向中国银行鼓楼支行贷款143万;原告为被告上述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10日起,被告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中国银行鼓楼支行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后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向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代偿贷款人民币18045.88元。原告依约履行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的关系。A2.民事判决书、A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A4.《收款收据》,A2-4证明: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偿人民币18045.88元。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陈晓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可信,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1日,原告、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鼓楼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房屋向中国银行鼓楼支行贷款143万;原告为被告上述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10日起,被告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中国银行鼓楼支行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后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10月28日为被告向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代偿贷款人民币18045.88元。

本院认为,2008年7月21日,原告为被告购买房屋向中国银行鼓楼支行贷款143万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中国银行鼓楼支行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后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10月28日为被告向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代偿贷款人民币18045.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晓鸣立即向原告偿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8045.8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晓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人民币18045.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国志

人民陪审员  唐建航

人民陪审员  林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江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