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834号
原告:王飞。
被告:王杨杰。
原告王飞诉被告王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借款150000元为本、自2006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8月21日,被告王杨杰向原告王飞借款1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杨杰未到庭,亦未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王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该份借条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21日,被告王杨杰因工地购买材料需要向原告王飞借到现金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2016年7月7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6%。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杨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条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7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7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6%,未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7日之前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杨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飞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王杨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龚佳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