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3执989号之二

吴良吓与陈玉林、程国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良吓,陈玉林,程国翠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98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良吓,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陈玉林,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程国翠,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3702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5月至6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2016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6)闽0303执989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玉林、程国翠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6500.00元,实际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4521.65元。2016年7月29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4521.65元,收取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45.00元、执行费人民币687.5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2989.15元。2016年8月3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案外和解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陈玉林、程国翠银行存款的冻结;

二、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370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发龙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廷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戴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