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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2789号

谭顺超与威信县下坪煤矿、云南金寿堂药业有限公司、金爱苏、金忠、洪进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顺超,威信县下坪煤矿,云南金寿堂药业有限公司,金爱苏,金忠,洪进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2789号

申请人:谭顺超,男,生于1964年1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

申请人:威信县下坪煤矿,住所地,威信县。

法定代表人:金爱苏,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

申请人:云南金寿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金爱苏。

被

申请人:金爱苏,男,生于1956年10月22日,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

申请人:金忠,男,生于1983年7月27日,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

申请人:洪进兴,男,生于1990年10月26日,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谭顺超与被告威信县下坪煤矿、云南金寿堂药业有限公司、金爱苏、金忠、洪进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谭顺超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云南金寿堂药业有限公司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的土地一宗以及被申请人洪进兴所持云南嘉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进行查封、扣押。申请人以其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住房一套以及与案外人陈怀英共有的位于四川省泸县毗卢镇的营业房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申请人谭顺超提供担保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住房一套。

二、查封申请人谭顺超与案外人陈怀英共同提供担保的位于四川省泸县毗卢镇的营业房。

三、查封被申请人云南金寿堂药业有限公司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的土地一宗。

四、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洪进兴所持云南嘉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 茜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梁亚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