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4880号
申请执行人:方树勤,男,汉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XX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月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欧惠仪,女,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方树勤与被执行人欧惠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72000元与利息2035.93元(暂计),并承担案件诉讼费836元及执行费1023元,合计75894.93元(暂计)。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于(2016)粤1972执332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东莞市××镇丰泰华园山庄丰泰区13座7D房屋,但该房屋已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先行查封,本院暂时无法处理,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该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院依法向东莞市的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以及各大银行等单位查询、核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继续执行财产线索,且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履行本案债务75894.93元(暂计),但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488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立兴
审 判 员 叶沛权
代理
审判员 梁柱威二O一六年二O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剑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