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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执163号

林某均、林某勤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6-19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某均,林某勤,张某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商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623执163号申请执行人林某均,男,1947年10月3日出生,住所地商水县,证件号码412。被执行人林某勤,地址商水县。被执行人张某喜,地址商水县。林平均与林桂勤、张连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林桂勤、张连喜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林平均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张连喜、林桂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连喜、林桂勤的财产进行了查证:二被执行人五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林桂勤、张连喜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林平均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林桂勤、张连喜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林平均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苑庆宏、李方宏、赵建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