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634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吴凤春,女,汉族,54岁。
委托代理人:王德才(系原告吴凤春的丈夫),男,58岁。
被执行人:蛟河市拉法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蛟河市拉法街道政府后。
法定代表人:肖相凯,主任。申请执行人吴凤春与被执行人蛟河市拉法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6)吉02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被执行人蛟河市拉法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原告吴凤春餐费17968.00元。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蛟河市拉法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0由蛟河市拉法社区服务中心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凤春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蛟河市拉法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6年8月4日双方自行和解:
一、被执行人蛟河市拉法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吴凤春餐款17968.00元,案件受理费125.00元,执行费170.00元,合计:18093.00元。被执行人蛟河市拉法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6年8月30日前给付50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5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将余款8093.00元给付完毕。
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初艳忠
审判员 关宏志
审判员 王彦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鲍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