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649号原告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寻乌县长宁镇中山路84号。法定代表人赖义红,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平,江西省寻乌县长宁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朱发寿,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原告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诉被告朱发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瑞飘、
代理
审判员古红娟、
人民陪审员潘俊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发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朱发寿订立《寻乌县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将坐落于寻乌县新东大道A2栋1单元201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住宅使用,面积49.86平方米,租金每月每平方米4.60元,每月租金合计229.36元,每月20日前缴纳,合同有效期2年,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合同还规定,如被告朱发寿逾期支付租金,由原告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加罚滞纳金(按月租金额为基数,从次月1日起计算),逾期1个月加罚20%;2个月加罚50%,3个月以上的加罚70%;逾期6个月除加罚滞纳金外,并取消其承租资格。合同签订时,被告赵发寿还依约交纳了6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订立后,被告赵发寿入住该房屋,从2014年1月起停交租金,至2015年8月止,共结欠房租4587.20元,滞纳金3211.04元,合计7798.24元。因被告朱发寿违约且合同已到期,原告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发寿立即支付原告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所欠租金4587.20元及其滞纳金3211.04元,解除双方订立的《寻乌县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返还寻乌县新东大道A2栋1单元201号的房屋给原告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发寿承担。原告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寻乌县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及被告朱发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以及被告朱发寿结欠租金4587.20元及其滞纳金3211.04元的事实。被告朱发寿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能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以及被告朱发寿结欠租金4587.20元及其滞纳金3211.04元的事实。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朱发寿申请,由原告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审核认定,被告朱发寿符合租赁寻乌县新东大道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2013年12月13日,原告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朱发寿订立《寻乌县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将坐落于寻乌县新东大道公共租赁住房A2栋1单元201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住宅使用,面积49.86平方米,租金每月每平方米4.60元,每月租金合计229.36元,每月20日前缴纳,合同有效期2年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合同还规定,如被告朱发寿逾期支付租金,由原告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加罚滞纳金(按月租金额为基数,从次月1日起计算),逾期1个月加罚20%;2个月加罚50%,3个月以上的加罚70%;逾期6个月除加罚滞纳金外,并取消其承租资格。合同订立后,被告朱发寿入住该房屋,从2014年1月起停交租金,至2015年8月止,共结欠房租4587.20元及其滞纳金3211.04元,合计7798.24元。被告朱发寿未按约定交纳租金且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房屋,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原告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附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朱发寿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而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交纳房租及其滞纳金。原告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朱发寿仍继续使用房屋,故应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被告朱发寿应将承租房屋返还原告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朱发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朱发寿于2013年12月13日订立《寻乌县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朱发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寻乌县新东大道公共租赁住房A2栋1单元201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
三、被告朱发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租金4587.20元及其滞纳金3211.04元,合计779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朱发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罗瑞飘
代理
审判员 古红娟
人民陪审员 潘俊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寄语】尊敬的当事人: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的选择。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