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34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金凤,女,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范斌,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育德隆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九江镇育德隆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论,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唐金凤因与被申请人四川育德隆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德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金凤申请再审称,二审关于“唐金凤诉请育德隆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以及要求育德隆公司支付2013年4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及2013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二审法院在有证据证明育德隆公司扣取唐金凤风险金为296元的情况下,只认定269元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理由:(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唐金凤要求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同时对唐金凤要求支付的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审查也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唐金凤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首先,原一、二审均查明唐金凤于2002年11月入职,至2012年11月已在育德隆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育德隆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唐金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育德隆公司仍应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唐金凤要求支付的2008年2月至2014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包括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即使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但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支持。(二)申请人要求支付2013年4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及2013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均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仲裁时效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不应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唐金凤在一、二审中提交了育德隆公司分别于2002年11月20日、12月23日扣取156元和140元风险金的收据,共计296元,但二审法院却只认定269元,属于认定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育德隆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唐金凤的再审申请。育德隆公司认可“风险金”的两份收据,即风险金金额为296元,同意支付差额部分2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唐金凤主张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唐金凤于2002年11月入职,2007年12月31日,与育德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唐金凤仍在育德隆公司工作,育德隆公司也未表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本案的事实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情形不符。且至2012年11月20日止,唐金凤虽在育德隆公司工作满十年,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育德隆公司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故育德隆公司未与唐金凤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唐金凤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唐金凤主张支付的2013年4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经审查,二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唐金凤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关于唐金凤主张支付的2013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的规定,带薪休年假是国家赋予劳动者的一项法定权利,年休假工资是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一种福利性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应适用一年的时效规定,二审法院关于唐金凤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认定并无不当,唐金凤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退还风险金事实认定问题。根据一、二审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育德隆公司于2002年11月20日、12月23日分别向唐金凤收取风险金156元和140元,共计296元,其性质为押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育德隆公司应当将收取的风险金296元依法予以退还。二审关于风险金金额为269元的判决不准确,育德隆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同意按实际金额296元支付差额部分27元,故唐金凤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唐金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唐金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 欣
代理
审判员 杨璐璘
代理
审判员 孙红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