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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初60号

杨丽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丽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刑初6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丽芳,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住曲靖市麒麟区。2003年2月2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2014年3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红,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沈俊峰,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丽芳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8月11日16时40分,被告人杨丽芳在曲靖市麒麟区南宁东路“赢城世家”小区对面路边正欲与吸毒人员王某进行毒品交易时,发现周围情况不对,准备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蹲守的民警抓获。当场从杨丽芳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8个,净重4.6克,碎块状毒品可疑物一袋,净重8.5克,合计13.1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零包和碎块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二、2013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丽芳为陈某、黄某1、孟某、丁某、赵某1(以上五人均已经判刑)等人提供毒品,供其勾兑后贩卖,后收取毒资。此期间,陈某、黄某1等人共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7732个(约1546.4克)、阿普唑仑1367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丽芳贩卖毒品海洛因13.1克、毒品海洛因零包7732个(约1546.4克)、阿普唑仑1367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桩犯罪中被告人杨丽芳与陈某、黄某1等人属于共同犯罪,且系主犯;同时属于累犯、毒品再犯。庭审中,被告人杨丽芳对指控的第一桩事实辩称是为了自己吸食;对指控的第二桩事实辩称不知道。辩护人认为第一桩事实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二桩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8月11日16时40分,被告人杨丽芳在曲靖市麒麟区南宁东路“赢城世家”小区对面路边正欲与吸毒人员王某进行毒品交易时,发现周围情况不对,准备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蹲守的民警抓获。当场从杨丽芳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8个,净重4.6克,碎块状毒品可疑物一袋,净重8.5克,合计13.1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零包和碎块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5年8月11日16时40分,民警在麒麟区南宁街道“赢城世家”小区对面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杨丽芳抓获。现场从被告人杨丽芳身上所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若干,于次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丽芳系被动归案及本案线索来源情况。3、搜查笔录及照片:对杨丽芳实施当场检查,在杨丽芳挎包里发现一盒黑色铁盒及绿色铁盒,其中黑色铁盒里装有毒品可疑物零包18袋,绿色铁盒里装有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若干。4、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照片,证实被告人杨丽芳158××××9996与毒品交易对象王某使用电话号码有联系。5、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对杨丽芳身上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依法进行扣押。6、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及照片:对从杨丽芳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称量。黑色铁盒里装有毒品可疑物零包18袋,经称量净重4.6克;绿色铁盒内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8.5克。7、取样笔录及照片:在见证人见证下,对从杨丽芳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取样。从黑色铁盒里装有的4.6克毒品可疑物随机取样1克;从绿色铁盒内红色塑料袋包裹的8.5克毒品可疑物随机取样2.6克,送检。8、理化检验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4.6克毒品可疑物样品、8.5克毒品可疑物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丽芳带着民警对其被抓获的现场进行指认。10、尿液采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杨丽芳尿液样本呈吗啡阳性、冰毒阳性;王某的尿液样本呈阳性。11、被告人杨丽芳供述及辩解,2015年8月11日下午16点半左右,王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就告诉他在我在“赢城世家”,他就跟我说他在赢城世家那个建行门口等我,我以为他是来找我玩的,我就去到那个建行门口,看见王某在那里等着我,他见着我之后就抓出一把钱来问我给有药(海洛因),我告诉他没有,我转身要走,在我要走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的人把我抓了。民警在抓我的时候,从我身上查获了毒品海洛因,称量后是13.1克。没有包装好的海洛因用一个红色塑料袋子裹起来放在一个椭圆型的黄绿色铁盒子里面,这些海洛因是2015年8月11日14点左右我在南城门河边上给一个昭通镇雄的女人买的,一般都叫她“镇雄婆娘”;包装好的零包,放在一个黑蓝色装口香糖的铁盒子里面,是10多天前在水电十四局给一个叫“杨某五”的人买的,真名叫什么不清楚。我今天买毒品总共花了3600元钱,买了9克,400块钱一克,就是还没有包装好的散的海洛因。我的毒资是往我老公夏开清那里拿的,有时候也会从我哥哥那里拿。我本人也会吸毒。12、证人王某证言:2015年8月11日15时左右时,我打电话给一个三十七、八岁的姓杨的女人,平时我叫她杨姐,当时打了两个电话,她没有接,直到我打第三个电话时她才接了,当时我在电话里说“拿两个零包给我”,她问我“你是哪个?”,我跟她说“杨姐,我是王某”,接着她说好,叫我在“赢城世家”小区等着她,挂完电话后我就直接到“赢城世家”建设银行门口等她,过了七、八分钟,杨姐走着过来到“赢城世家”建设银行找到我,我就直接跟她说拿一克的东西来给我,并将300元钱拿出来递给她,杨姐正要拉挎包拉链时,突然说周围情况不对,等一会再拿,之后叫我打车到另一个地方交易,我正准备打车就被警察抓住了。300元钱当时还在我身上拿着,当场从杨姐挎包里搜出大量的毒品。杨姐是我一个叫李建邦的朋友介绍认识的,李建邦也会吸毒,当时他找这个杨姐买过海洛因,李建邦就把杨姐的电话给我,我就自己打电话给杨姐买过10多次海洛因,具体每次给她购买的时间和地点我记不起来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3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丽芳为陈某、黄某1、孟某、丁某、赵某1(以上五人均已经判刑)等人提供毒品,供其勾兑后贩卖,后收取毒资。此期间,陈某、黄某1等人共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7732个(每个零包约0.2克,共计约1546.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28日,侦查机关发现线索并在麒麟区赢城世家小区A幢21楼3号抓获同案犯黄某1、孟某、丁某、赵某1,现场收缴毒品海洛因疑似物5袋、吗啡疑似物1袋、小马1袋及电子称、吸管等作案工具。随立案侦查。2、现场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同案犯孟某上衣左口袋里搜出一包用塑料袋包着的80个白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疑似零包。搜查过程中提取物证6份毒品可疑物,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59450元、笔记本6本、银行储蓄卡1张、电子称1台、饮料吸管25根。对查获的物证及毒品可疑物依法进行了扣押。3、拍照提取赵某1笔记本记账情况证实:根据账本记载,2013年4月23日至8月20日,黄某1等人共计出售海洛因零包的数量及现金额。4、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及照片、理化鉴定结论证实:对现场搜查中扣押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称量,经称量,1号毒品可疑物净重174克、2号毒品疑似物净重24克、3号毒品疑似物净重21克、4号毒品疑似物净重39克、5号毒品疑似物净重6克、6号毒品马来酸咪达唑仑片(109颗,每颗0.2克共21.8克)。经抽样检验除6、4号可疑物样品中分别检出阿普唑仑和甲基苯丙胺外,其余4份可疑物样品中均检验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为黄某1等人自己吸食,阿普唑仑片为勾兑使用)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字迹鉴定:(1)证实2014年1月23日,丁某、孟某、赵某1通过混杂辨认辨认出赵某1记账的笔记本。(2)2014年7月29日,赵某1对其记账的笔记本进行了指认,民警依法提取了其书写的三页A4纸,进行笔迹鉴定。账本一、账本二上的字系赵某1书写6、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赵某1所使用的户名为赵某2的银行卡有大量现金存入和支出,与赵某1的供述一致。7、移交毒品入库清单: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除取样备检外均已入库。8、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杨丽芳和同案犯黄某1、陈某赵某1等人在案发时段均有频繁通话记录。9、被告人杨丽芳供述:我跟陈某电话联系过几次,吃过几次饭。黄某1是我的儿子。赵某1是我儿子的女朋友,孟某是我儿子的同学,丁某是我丈夫找来的小工。他们几个人因为贩毒已经被判刑了。黄某1他们住在赢城世家A幢2103室,我住在冶金小区,我去过他那里,也只是去看我儿子,我没有那里的钥匙。我的联系方式是182××××0383,是我老公给我买的。另外一个是180××××0270,是用陈某身份证买的,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后我没有手机,陈某拿给我的手机和卡。2013年8月我被抓的时候用的号码是159××××4099。134××××3005这个号码原来是我弟弟杨洪喜用的。10、同案犯供述:(1)丁某供述:杨丽芳原来是开洗车场的,我是洗车工,她是杨洪喜死后才开始贩毒的。开始在保渡的时候杨丽芳和陈某贩毒,我帮他们勾兑。后来黄某1他们也参与进来,就是在赢城世家的时候,那时候就是由杨丽芳的儿子黄某1负责了。在保渡那个房子是杨丽芳哥哥的房子,我没得钥匙,都是杨丽芳或者陈某带我去,我兑好以后压成块,杨丽芳和陈某负责用电子称称好以后再用纸包零包,每个0.25克,我兑好以后就回赢城世家。杨丽芳和陈某把包好的零包拿到赢城世家给黄某1卖。因为我是外人,不放心我直接拿去,所以是他们直接送。在保渡做了三次以后,就直接去赢城世家兑毒品了。杨丽芳和陈某是住在一起的,他们负责毒品的来源,具体谁掌管着我不清楚,我负责兑毒品,就是把毒品稀释,在重量上增大。陈某和杨丽芳就是我的老板,他们还亲自包零包,在赢城世家主要是黄某1负责,陈某和杨丽芳不住在那里。(2)黄某1供述:2013年,我舅舅杨洪喜觉得他不行了,就告诉我妈说,等他去世了,将贩卖毒品的生意交给我舅母黄某2和我妈来做,但前提条件是要给杨浩然存一笔钱(多少数目不知道)和一套房子钱。然后2013年4月份我舅舅杨红喜就去世了,去世之后黄某2接手了杨红喜贩卖毒品的整个套路,然后带着我妈贩卖毒品。我才到曲靖知道他们贩卖毒品时,我就帮我舅舅发零包了,一个零包我抽5元钱。后来我舅舅去世以后,我妈和黄某2接手生意,我就跟他们说我帮他们送,一个零包给我抽10元钱。丁某、孟某、赵某1是2013年4月份左右跟我一起整这个事情。平时是黄某2、杨丽芳、陈某(也就是“胖子”)从昆明拿海洛因,每次黄某2和杨丽芳把毒品拿到我们租房子的赢城世家那个房子里,有时候毒品是已经分装成零包了的,有时候没有分包好,我、丁某、孟某三个人就把没分包好的分包好,然后拿着我舅舅原来用的那个电话(134××××3005),有买毒品的联系我们,我们就卖毒品给他们。赵某1负责照顾我们的生活开支,整理卖毒品的钱,之前她还记账。我告诉赵某1,把我们每次卖得的钱拿好,把本钱也就是卖得的要交给黄某2和我妈的钱理成一笔,然后我们自己的利润理成一笔,然后她负责生活上的开支。一个月我能拿到提成1万多元,平均每天能够卖出去20多个零包,我总共拿到过5-8月份四个月的提成,有5万余元,9、10月份的钱还在住处放着,抓我们的警察连着毒品一起收掉了。卖海洛因的钱,我听我妈说已经给杨浩然买了一套房子,然后我给赵某13万元钱给她家里面补房子,另外我妈杨丽芳还借着三万给我,被我们用掉。丁某每个月拿工资,一个月1000元,没有提成,他的工资是黄某2发给他。平常每个月我发1500元给孟某,是每个月4号、14号、24号分别发500元给他,另外他没有钱用时再拿点钱给他做生活费。发给他的钱就是我卖毒品后的提成中的钱。赵某1没得报酬,我的钱和她的钱是一样的,我的钱在赵某1管着,我俩系男女朋友关系。赵某1在2013年8月给她爸爸借了张卡,因为这张卡开通了网银,可以从网上转账,我们就用了这张卡。我在8月份分两次共存过7万块钱在上面,存了之后我从卡上用网银转账充游戏点卡的值用掉一部分,剩余的钱都在卡上。卡上有几万是我的提成,有几万是我卖毒品后要交给黄某2的钱。(3)孟某供述:“胖子”陈某和杨丽芳是男女朋友住在一起。陈某是和我们一起卖毒品的,只是分工不同。他具体负责干什么只有杨丽芳和黄某1才知道。两三个月前杨丽芳每天都会找赵某1算账收钱,家里没有毒品了杨丽芳也会送毒品来。陈某绰号“胖子”他也会送毒品来,是和杨丽芳一起的。杨丽芳没被抓之前家里没有毒品了黄某1就打电话给杨丽芳,杨丽芳会喊陈某送毒品或者是自己送来。他们都不会叫我去拿毒品,只是有两次喊我去拿过“唑子”,我是去越钢基地那里去拿的,每次拿了20板,每板有10颗,每次付钱2000元。杨丽芳和陈某开始送的都是海洛因零包,每次送50个,两天左右就卖掉了。后来送的都是原货,再给丁某兑,大概每月送一次。在杨丽芳被抓后都是陈某送的毒品,差不多一个月送一次来,这些毒品都是没有兑过的毒品,海洛因含量在60%左右,是送来给丁某兑了后再卖。丁某兑过后的毒品海洛因含量在12%左右。被你们查掉那些毒品其原材料都是陈某她们送去的。每次卖的钱是黄某1和他女朋友保管,杨丽芳在的时候,卖毒品的钱是杨丽芳、黄某1、陈某平分。杨丽芳被抓之后,黄某1和陈某是怎么整的就不清楚。黄某1是我的老板,杨丽芳是黄某1的上级,陈某是和杨丽芳在一起的,但论关系陈某和黄某1是同级的。(4)赵某1供述:我们贩毒的地点在赢城世家A幢1单元2103号。我男朋友黄某1的小舅杨红喜一直在那里吸毒,自己也在那里制毒、贩毒。在2013年没到过年的前一段时间,杨红喜就生病死了。黄某1是在2012年过掉年的两个月以后到曲靖赢城世家这里帮他小舅贩毒。我是跟黄某1一起来的。我主要负责记账,黄某1平时负责接电话,有事人多忙不过来就跑下楼接头、联系上家买毒品。孟某负责跑腿,有人买么他拿货下楼卖零包。我记账记了十几本,我要把每天的账记得清清楚楚,怕他们说我贪污,我记下了我们卖了多少,谁差我们多少钱,多少没有付钱给我们,我们进账多少,余额多少,都被我记在本子上,反正是账算得出来的,我都写在本子上了。陈某和黄某1的母亲杨丽芳在一起,我对陈某不熟悉,我只负责记账,黄某1卖完毒品后陈某会送毒品过来,送过4至5次。陈某大部分送来的是原品,大约是50克,送来后由丁某分装成零包。我们卖毒品的钱送给黄某2和杨丽芳,应该是黄某1送去的。(5)陈某供述:我绰号叫“胖子”,使用的电话是137××××7150。我考虑清楚了,我交代。杨丽芳和我是同学,杨丽芳的儿子叫黄某1,黄某1的女朋友,“小黑”三人从2013年1月份开始就在赢城世家贩卖毒品,我是那个时候开始和杨丽芳在一起姘着的,杨丽芳和我住在保渡的一出租房,当时黄某1卖的毒品都是杨丽芳买来,在我们租房中由丁某分装做好成零包后,拿到赢城世家给黄某1他们卖,我在那段时间把丁某做好的零包送到赢城世家,我先后送过几次零包,我每次都是把零包用食品塑料袋装好,走路直接送过去。我送到赢城世家小区院子里,他们下来拿,有时是黄某1的女朋友小赵、有时是“小黑”下来拿。后来丁某说在杨丽芳这里不好玩,要去黄某1所在的赢城世家那里住,后来丁某就搬到赢城世家那里去住着了,丁某就直接在赢城世家分装零包,分装后又给黄某1、黄某1的女朋友小赵、“小黑”他们卖。那以后就是杨丽芳直接从昆明拿了毒品后直接送到赢城世家给黄某1他们,我没有送过。2013年5月份的一天,杨丽芳喊我和他们(黄某1、小赵、小黑)一起到昆明,从昆明返回到寻甸路段,杨丽芳联系了一个姓马的回子送了一些干巴和一包毒品到路边,杨丽芳下去路边小树林里面拿过毒品,我也不知道毒品有多少,由丁某分装好后,我从我们住处送给赢城世家小区黄安琪住处。我和杨丽芳在一起时,大约一个月寻甸人会送下来一次,一次就是送一坨毒品海洛因成品,大约就是50至70克,每次一万元左右的货。7、本案综合证据:(1)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的(2014)曲中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犯罪中涉案毒品的为海洛因以及数量,和各同案犯人的作用地位及各被告人的处刑情况。(2)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对涉案人陈某的犯罪事实进行了认定及处刑情况。(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杨丽芳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丽芳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杨丽芳与另案处理的已经判刑的同案犯黄某1、陈某等人属于共同犯罪,应对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涉案毒品数量承担刑罚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丽芳相对于黄某1等同案犯属于毒品供应的上家,因此属于主犯,被告人杨丽芳既有盗窃、贩卖毒品犯罪前科,又属于毒品再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杨丽芳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第一桩犯罪事实,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指控第二桩犯罪事实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证据及已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杨丽芳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丽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被告人杨丽芳手机一部,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卜强

审 判 员  崔新富

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