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380号原告郭立文,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坤,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宋春娇,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赤峰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职工,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翁牛特旗坤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商贸物流园区玉龙路利丰商贸有限公司2号楼下大厅。法定代表人宋春娇,经理。被告王秀彬,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翁牛特旗卫生监督所职工,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张海燕,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翁牛特旗乌丹第一幼儿园职工,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张文丽,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翁牛特旗五分地镇中心小学职工,住赤峰市翁牛特旗。
原告郭立文诉被告李坤、宋春娇、翁牛特旗坤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秀彬、张海燕、张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文的委托代理人龚利新,被告王秀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坤、宋春娇、翁牛特旗坤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海燕、张文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立文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坤、宋春娇、翁牛特旗坤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经营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以实际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月利率为35‰,并由被告王秀彬、张海燕、张文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出借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债务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由李坤、宋春娇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给付了2016年1月21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李坤、宋春娇、翁牛特旗坤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本息还清时止);由被告王秀彬、张海燕、张文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5000元;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秀彬辩称,我不清楚借款过程及还款情况,但担保属实,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李坤、宋春娇、翁牛特旗坤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海燕、张文丽未作答辩。原告郭立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的情况及约定费用负担的事实。2、借款借据原件两枚,证明被告李坤、宋春娇、翁牛特旗坤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及发票原件两枚,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五枚,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枚,证明翁牛特旗坤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体情况。被告王秀彬对原告郭立文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坤、宋春娇、翁牛特旗坤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秀彬、张海燕、张文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坤、宋春娇、翁牛特旗坤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第一笔借款200000元,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共3个月,以实际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为35‰,三个月为一期。第二笔为100000元,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借据,当时扣一个月利息35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王秀彬、张海燕、张文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出借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债务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坤、宋春娇、翁牛特旗坤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李坤、宋春娇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和7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两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坤、宋春娇、翁牛特旗坤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约支付了2016年1月21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坤、宋春娇、翁牛特旗坤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本息还清时止);由被告王秀彬、张海燕、张文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坤、宋春娇、翁牛特旗坤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李坤、宋春娇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支付给被告李坤、宋春娇借款100000元的当日,原告扣留了一个月利息3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应视为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故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96500元。加上2015年5月21日的借款2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坤、宋春娇、翁牛特旗坤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9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5‰,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坤、宋春娇、翁牛特旗坤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坤、宋春娇、翁牛特旗坤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彬、张海燕、张文丽在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秀彬、张海燕、张文丽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彬、张海燕、张文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坤、宋春娇、翁牛特旗坤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坤、宋春娇、翁牛特旗坤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立文借款296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坤、宋春娇、翁牛特旗坤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立文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王秀彬、张海燕、张文丽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秀彬、张海燕、张文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坤、宋春娇、翁牛特旗坤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郭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31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立文负担35元,由被告李坤、宋春娇、翁牛特旗坤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秀彬、张海燕、张文丽负担3118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连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海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