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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593号

田秉康与田增坤、郑佳旭侵犯著作权罪2016刑初59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犯著作权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5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住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月1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何结文,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乙,住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月1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汉林、杨雅茜,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郑某,住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月1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征南,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郑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何结文,被告人田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汉林、杨雅茜,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胡征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郑某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经销盗版图书。由被告人田某甲负责联系从互联网及本市海珠区图书市场购入盗版图书及伪造防伪标识,由被告人田某乙负责将上述图书运回本市荔湾区海北西埔裕民坊60号一楼存放,再由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郑某共同将上述盗版图书贴上防伪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途径销售。2016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图书10771册(其中《2016版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2454册被鉴定为非法出版物)、伪造防伪标识5000个、用于运输盗版图书的五菱宏光小面包车1台、用于互联网经销盗版图书的电脑主机1台及图书快递单361份。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销售其图书,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销售盗版书的书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前后不到二个月,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并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暴力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且之前无违法记录。综上,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是犯罪未遂。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本市荔湾区海北西埔裕民坊60号一楼为窝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从互联网及本市海珠区图书市场购入盗版《2016版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及伪造防伪标识,并雇佣被告人郑某在上述房内进行包装,通过互联网等途径进行销售。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郑某在上述地址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图书《2016版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2454册、伪造防伪标识5000个、电脑主机1台。经鉴定,上述图书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为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书籍、防伪标识照片、快递单据,房屋租赁合同,文化执法部门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合作出版协议,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具的图书鉴定书、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郑某、田某乙、田某甲的户籍材料,郑某、田某乙、田某甲三人案发前手机通话记录,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郑某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提请判处缴获的粤B×××××号蓝色五菱小型客车1辆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车是被告人所有并专门用于运送盗版图书的作案工具,故公诉机关该节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销售其图书,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未遂,但鉴于本案中缴获的盗版书籍尚未销售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田某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郑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依法扣押的盗版图书、防伪标识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瑞华

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

人民陪审员  马秋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金超陈佩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