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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刑初431号

刘洋等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4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男,1985年3月10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男,1985年1月8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刘×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23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腊竹胡同83号门前,被害人陈x酒后借故生非,用自行车砸坏被告人刘×妻子于x停放在此处的奔驰SMART轿车,后被告人魏×、刘×与被害人陈×持酒瓶互殴,致陈x头面部多处裂伤、左前臂尺侧皮肤挫伤、背侧皮肤划伤及右手掌创口,经鉴定陈x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6日,被告人魏×、刘×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魏×、刘×与被害人陈×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魏×、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魏×、刘×有自首情节,当庭能够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越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袁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