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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1736号

郭立红与杜耀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立红,杜耀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1736号原告郭立红,女,汉族,1982年5月10日生,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代理人杨坤、安会杰,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耀鹏,男,汉族,1998年6月21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然,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立红与被告杜耀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立红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安会杰与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耀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立红诉称,2017年3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杜耀鹏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上庄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槐安路与××交口南××处,因超车将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杜耀鹏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保险。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969.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1、冀A×××××小型轿车在本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核实被告杜耀鹏驾驶证及事故车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本公司承担其合理的损失;3、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杜耀鹏未答辩。原告郭立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计58081.6元。提交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票据3张,金额分别为57311.10元、15元、270元;北京同仁医院票据3张,金额分别为100元、14.5元、10元;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2张,金额分别为292元、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1天=6100元。3、营养费100元/天×91天=9100元。计算住院当天2017年3月9日至出院后1个月。4、误工费3900元/月÷30天×117天=15210元。提交原告郭立红工资证明,其月均工资为3900元,计算住院当天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7月4日,共计117天。5、护理费计3480元/月÷30天×91天=10556元。提交护理人员王俊杰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3480元,计算住院当天2017年3月9日计算至出院后1个月,共计91天。6、交通费985元,提交票据19张。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认可住院期间57311.1元、门诊票据分别为270元、14.5元、100元、292元的费用;票号088426768的发票属于复印费不认可;15元的复印收费凭证不属于正规票据不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100元。3、营养费,医嘱虽记载加强营养但并未列明具体时长,本公司认可住院期间61天,每天2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标准已超过完税证明且没有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工资的具体发放情况及因事故具体的扣发情况,对工资标准不认可,伤者系农业户口,认可按照农业标准每天54.2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认可住院期间先行计算,待后期伤者评定伤残时一并做误工期限及护理期、营养期的三期鉴定。5、护理费,原告提供王俊杰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是护理人员及因护理伤者造成误工损失,结合伤者的伤情,认可住院期间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92元计算。6、交通费,伤者提交的票据5月6日及8日的加油票3张均在住院期间,因此不能证实系伤者看伤的交通费;7月3日产生的交通费无相应的病历支持不认可;结合伤者伤情酌定300元。被告杜耀鹏提交如下证据: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及预交金凭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52.3元及预交金100元。原告郭立红质证认为:对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预交金凭据不知情,上述费用均不在我方医疗费中包含。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6时许,被告杜耀鹏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2省道双桥租车集团段时,观察情况不够,措施不力,与同向在前原告郭立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致郭立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及现场西侧绿化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172103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耀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立红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1.1脑内血肿(右颞叶),1.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3颅骨骨折(右颞部),1.4头皮裂伤(左顶枕部),2、左侧动眼神经麻痹,3、皮肤挫裂伤(左眼睑),4、皮肤裂伤(左肘关节);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继续营养视神经治疗,2、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杜耀鹏为原告郭立红垫付医疗费3152.3元,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为原告郭立红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杜耀鹏,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郭立红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61233.9元(含被告杜耀鹏垫付3152.3元、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1天=6100元;3、营养费40元/天×91天=364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医嘱计算住院期间及院外1个月;4、误工费35785元/年÷365天×(61+30)天=8921.7元,依据原告伤情及医嘱计算住院期间及院外1个月,标准参照服务业计算;5、护理费35785元/年÷365天×61天=5980.5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以上共计86476.1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502.2元,共计25502.2元,该公司先期垫付的10000元予以折抵;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60973.9元,依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2681.73元。被告杜耀鹏垫付3152.3元,在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其主张的预交金100元,原告称对该费用并不知情,因无法核实,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郭立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5502.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郭立红保险理赔款42681.73元。

二、原告郭立红返还被告杜耀鹏垫付款3152.3元。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立红负担710元,被告杜耀鹏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并将交费票据或回执交由本院。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哲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赵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