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371号
原告:刘元训,男,生于1953年5月1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系原告之子),男,生于1974年9月23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马元德,男,生于1972年11月29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莺燕,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元训与被告马元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元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预付款2万元;2、被告赔偿欠款18个月的利息损失;3、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经被告的亲戚刘虎介绍,原、被告于2014年9月中旬商定,由被告承接原告在大王镇金子山村新建住房的内、外墙工程。2014年9月25日,刘虎提出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建房支出大,无多余资金,原告愿向被告预付工程款2万元,再由刘虎与被告自行借贷。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亲自到原告家出具收条并领走现金2万元。被告领走工程预付款后,随即以各种理由不愿承接原告新建住房的内、外墙工程,并提出由其介绍的工人单独承接。由于建房工期紧,原告同意并与被告介绍的工人李斌签订工程合同,明确工程由李斌承接并结算,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立即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收取的工程预付款应及时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以款已转借给刘虎,要求原告之子刘波帮助要款等为由拒绝还款。
被告马元德辩称,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诉称的2万元不属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这2万元是原告借给案外人刘虎的借款,该事实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了的,原告诉称的工程预付款不是事实;2、被告退场后介绍李斌承接该工程,工程结束后虽原告与李斌进行了结算,但并未结算被告前期所做的一部分工程。而且,在李斌承包中原告邀被告对其工程进行管理,并口头承诺给予报酬,但原告并未支付。
被告在前期工程中自己垫资给工人买了保险,现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其诉权;3、原告诉称多次催收并不是事实,而是向实际借款人刘虎催收借款;4、原告的2、3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双方也无约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初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位于南部县大王镇金子山村新建住房的内、外墙抹面,贴砖等工程,按量计算,并对单价,工期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工程预付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元训工程予付款20000.00元(贰万元整)。收款人:马元德2014.9.25.”(“予”字为错别字,应为“预”)。事后,被告未进行施工,介绍李斌承接该工程。2014年10月19日,原告之子刘波与李斌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李斌对原告位于南部县大王镇金子山村新建住房的内、外墙抹面,贴砖等工程进行了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20000元工程预付款及原告发包的工程由被告介绍的李斌承建的事实,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工程建设项目经被告介绍的李斌进行了施工,故原、被告约定工程施工合同已合意解除,双方不存在了合同关系,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原告,逾期返还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律师费等损失,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元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元训返还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一年至三年期)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马元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琨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