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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执214号之二

白治彪与郝治昌、宋兰泽、白治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白某,郝某,宋某,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执21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白某。被执行人郝某。被执行人宋某。被执行人白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民初2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郝某、宋某在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有保险箱业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郝某、宋某在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办理的保险箱。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

三、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白江

审判员  杜保安

审判员  郭应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