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执21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白某。被执行人郝某。被执行人宋某。被执行人白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民初2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郝某、宋某在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有保险箱业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郝某、宋某在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办理的保险箱。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
三、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白江
审判员 杜保安
审判员 郭应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