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3767号
原告:衡水起行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茂源大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2673228237U。
法定代表人:张铁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广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高某某,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起行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冻结被告王某某、高某某银行账户存款5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某某、高某某银行账户存款5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杜会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谢秀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