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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1刑初13号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刑初13号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XX,油漆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XX、章璐以被告人朱某涉嫌犯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合并进行了审理。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XX、章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武,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17日18时53分左右,朱某驾驶未经年检的宁A×××××小型面包车在南城县建昌镇王府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车行至王府大街东街路口,遇行人胡某由东往西经人行道路口横过马路,因避让不及,宁A×××××小型面包车与行人胡某发生碰撞并致其抛出倒地,造成行人胡某当场死亡、宁A×××××小型面包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朱某弃车逃逸离开现场。经南城县交警大队研究分析认定,朱某在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2016年1月18日7时30分,朱某来到南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付某甲、丁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在庭审中,公诉人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可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称自己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到交警大队试图自首,但没找到人。辩护人刘文龙辩称,本案中,被告人并不构成肇事逃逸,因为:第一,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就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其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第二,被告人是在害怕遭到殴打的情况下出于慌乱的心理而离开现场的,之后还到交警大队准备自首。另外,本案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尽力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8时53分左右,被告人朱某驾驶未经年检的宁A×××××小型面包车在南城县建昌镇王府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王府大街东街路口时,遇行人胡某由东往西经人行道路口横过马路,因避让不及,宁A×××××小型面包车与行人胡某发生碰撞并致其抛出倒地,造成行人胡某当场死亡、宁A×××××小型面包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下车查看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弃车逃离现场。经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朱某驾驶未经定期检验车辆上路行驶,夜间行经施划人行横道标线交叉路口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行驶过程中麻痹大意,遇情况操作不当、避让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月18日7时30分,朱某来到南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7月2日,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胡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朱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57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朱某表示了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佐证案发现场的情况:事故现场位于南城县建昌镇王府大街东街路口路段,道路全宽25米,机动车行车道双向4车道,沥青路面,路面干燥,道路平直,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齐备。2.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6年1月18日,交警部门对朱某的宁A×××××小型面包车进行了扣押。3.酒精含量测试单证实:2016年1月18日8时01分和02分,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朱某进行了酒精含量测试,检测结果均为酒精含量为0。4.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5.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宁A×××××小型面包车的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行驶系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宁A×××××小型面包车的损痕应属加装前保险杠、前保险杠右侧、前面板右侧和前挡风玻璃右侧与软性客体(如人体)相碰撞形成。6.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朱某持有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24年1月11日;宁A×××××小型汽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5年6月17日,案发时该车曾有多次闯红灯记录。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朱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不负事故责任。8.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6年7月2日,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胡某的近亲属章XX、章ZZ成赔偿协议,朱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57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朱某表示了谅解。9.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17日18时53分左右,朱某驾驶宁A×××××面包车在南城县王府大街东街路口与行人胡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朱某弃车逃离现场。2016年1月18日7时30分,朱某到南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0.南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关于151××××5272手机拨打110三台合一报警服务台情况的复函证实:2016年1月17日18时56分,号码为151××××5272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称在王府里中段太平桥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可能撞死了人,要求派人去处理,但在该电话之前,110报警服务台已接到号码为151××××9779的手机针对该次交通事故的报警。当天19时21分,号码为151××××5272手机又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称该机主本人在山水佳园附近,要求告知怎么联系交警部门,后公安局指挥中心告知了其交警部门的电话号码。11.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出生于1975年6月10日,犯罪时系成年人,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胡某出生于1961年9月9日。12.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7日,其目睹了一起车祸。当天18时55分左右,其正在王府大街东街丁字路口附近的河堤上散步,突然听到一声巨响,其看见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将一个人撞飞了出去,那辆面包车也变了形,被撞的人头部着地,倒在地上不会动。过了十几秒从面包车驾驶室下来一个男子,一直在打电话,同时走到伤者旁边用一只手将伤者托起,后又放下继续打电话。其拨打电话报警后便离开了现场。其手机号码为151××××9779。1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7日19时许,其接到女婿朱某的电话说在他王府里撞死了人。朱某说他报了案,其叫朱某赶紧到交警大队去。后其赶到案发现场,看见朱某的面包车停在路上,在车前三、四米远处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已经死亡,现场没有发现朱某。朱某当天中午吃饭时喝了一些白酒,但是案发时还没有吃晚饭。1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17日,其驾驶宁A×××××小型面包车在南城县建昌镇王府大街由北往南行驶,途径王府大街东街路口时,不慎撞到一行人。其当时下车时发现被撞的是一个50岁左右的妇女,嘴巴在出血,人仰躺在地上不会动,其赶紧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打了120电话。后有人劝其赶紧离开现场。其便离开现场并拨打了其岳父丁某的电话,丁某劝他去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但是其到了交警大队后发现没有人,于是就去了丁某的老房子睡觉。第二天早上7点半其来到南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当天中午,其在邻居家吃饭时喝了二两左右的白酒。其手机号码为151××××5272。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定期检验车辆上路行驶,夜间行经施划人行横道标线交叉路口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行驶过程中麻痹大意,遇情况操作不当、避让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只是因为害怕遭到殴打而离开现场,之后还到交警大队准备自首,被告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查,被告人明知自己交通肇事发生严重后果仍然逃离现场,虽然其用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但其并没有在当天及时向公安机关投案,致使一些案件事实无法在第一时间查清,其行为仍属于肇事逃逸的情形,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公诉人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述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相关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南城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朱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南城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同意将朱某纳入社区矫正教育管理,故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健建

审 判 员  吴 娟

人民陪审员  李 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