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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2民初288号

梁定美与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定美,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2民初288号

原告:梁定美,女,1966年5月11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歙县桂林。

委托代理人:黄钟越,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美沙南路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5370。

法定代表人:楼仲世,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科,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健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新城区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065200804Y。

法定代表人:顾全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美琳,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定美诉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良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

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2016年7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定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钟越,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科、张健波,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定美诉称:被告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阳能光热综合利用项目工程由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4个厂房和质检大楼的脚手架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双方签订有工程承包协议。共计发生工程价款及超期钢管租金共计3019901元(其中脚手架施工工程款2161908元,毛竹架维修工程款129720元,点工工资18000元,内架超期租金292260元,外架超期租金378013元,1号、2号仓库木工用钢管扣件租赁费40000元),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01990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阳能光热综合利用项目工程已于2016年1月份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但被告却拖延原告工程款至今一直未支付,为此,请依法判令:1、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梁定美工程款100万元,被告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资格;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明工程施工单位是浙江宏成公司,建设单位是金普森公司,证明工程已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3、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承包工程的内容范围,双方关于工程承包价款、单价的约定,超期租金的计算和点工工资为120元/天,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证明租赁费40000元;4、结算凭证九张,证明工程款金额、点工工程款、毛竹架维修工程款、内外架撤模时间及超期钢管租金的计算,原、被告之间共发生工程款超期钢管租金、借用钢管构件的租金共计3019901元;5、被告与王玉珠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王玉珠系被告所聘请项目部负责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2、对原告诉请要求公司支付100万元有异议,原告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脚手架工程系专业工程,脚手架工程施工需要具备专业资质,而原告作为个人显然不具备专业资格,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项目部对外在无公司授权及认可的情况下,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其次,公司作为本案工程施工方,与金普森公司双方正在进行结算,双方正式结算报告未形成之前,原告诉称的脚手架工程量及是否存在超期、超期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均无法得到确认。3、原告与本公司并没有进行任何结算,没有公司授权人员认可,也没有经公司认可,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王玉珠、汪汉铭签字的材料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在何种情况下签的,必须由其本人到庭予以说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金普森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金普森与宏成公司之间,经过金普森初步结算,款项已付清,只剩下质保金,故不应将金普森列为被告;3、若金普森与宏成公司经过最终结算,有剩余款项需要支付,在原告撤回对金普森的起诉的情况下,金普森承诺,在有款支付的情况下,优先支付给原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1、对证据一、二无异议;2、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中合同相对方是浙江宏成公司与梁定美,梁定美不具备施工资质,且该份合同最后签字一栏中,甲方又变更为浙江宏成公司金普森项目部,从合同相对方来说,存在矛盾,且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该份合同并没有加盖公司合法有效的印章,项目部并不具备法人资质,在未得到公司法人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对于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不予质证;3、对证据四、五一并质证,对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王玉珠虽是公司工作人员,在无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任何形式上的结算,公司与王玉珠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5月23日,在此之前金普森项目部1、2、3号楼主体基本完工,只有4号楼刚刚开始,王玉珠仅仅对4号楼厂房工程有所了解,对1、2、3号楼、研发楼、检验中心情况不了解,故若原告要达到证明目的,必须要求王玉珠、汪汉铭到庭说明,这两个字是否其本人签的,也需本人到庭说明。原告,收据上王玉珠书写的“情况属实,请予支付”是否王玉珠当天签的?1、签字与常理不符,王玉珠的签字在前,系2014年11月8日,梁定美出具收据时间在后,系2014年12月28日;2、两份收据虽是同一天出具,但王玉珠签字书写的笔的颜色不同;3、两组收据存在,由王玉珠在空白收据上签字的可能,上述情况需由王玉珠本人到庭予以说明。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予以认定,因为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有宏成建设集团黄山分公司金普森太阳能光热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丁光耀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发包、承包关系;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虽在举证期满后提供,但系对之前诉请的租金做证据补强,且合同上担保方有宏成建设集团黄山分公司金普森太阳能光热工程项目部前后两任项目经理丁光耀、王玉珠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证据4、5,予以认定,虽然被告与王玉珠是在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由黄山市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黄山市太阳能光热综合利用项目,自本项目实际开工至本项目竣工结算、清算完毕之日止。乙方(王玉珠)同意按甲方(被告)生产(工作)需要,在执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岗位(工种)工作,完成该岗位(工种)所承担的各项工作内容。”因此,王玉珠在项目部的工作是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其担任项目部经理后,不论该项目之前及之后所发生的事情,都负有责任。结算凭证九张,其中虽有两张签字,被告有异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工程款金额为301990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宏成建设集团黄山分公司金普森太阳能光热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后,按约定进行了脚手架施工。但宏成建设集团黄山分公司金普森太阳能光热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款项已付清,因此,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梁定美工程款1000000元,被告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给付款项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良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程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