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478号原告郭爱芳。委托代理人崔留安。被告郑好保。被告徐世花。委托代理人武良明。
原告郭爱芳诉被告郑好保、徐世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6年5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留安,被告郑好保、徐世花的委托代理人武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爱芳诉称:被告郑好保、徐世花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郑好保经郑全军介绍陆续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月息2.5%,以太山信用社西邻的东风景园门面房三间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好保、徐世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郑好保、徐世花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属实,对原告起诉的利息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用东风景园的门面房抵押不是事实。该案表面是民间借贷,实质上是房屋买卖。原告郭爱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19日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好保借原告现金12万元;2、2014年8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好保借原告现金5万元;3、2014年9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好保借原告现金6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用期三个月。4、证人茹某出庭证言及证人的贷款保单和存折,证明原告跟证人说被告郑好保需要钱,月息2.5分,证人把钱给原告转借给了郑好保,原告给证人出具有借条。第一次证人用保单贷46000元交给了原告,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第二次交给原告6万元现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2014年7月19日的借款协议和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14年8月16日和9月21日借款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对证人证言认为:1、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有债权债务关系。2、虽然郭爱芳说借给郑好保的11万元是茹某借给她的,但是郭爱芳将这11万元交给郑好保时,茹某并不在场,证人无法证明郑好保与郭爱芳之间是否约定利息。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郑好保在获嘉县太山乡东古风村开发东风景园小区,原告郭爱芳经东古风村郑全军介绍认识被告郑好保。2014年7月19日原告郭爱芳与被告郑好保签订借款协议“经双方协商有郭爱芳借给郑好保现金壹拾贰万元整,用期三个月,到期时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归还,有古风社区门面房做担保(叁间)作给郭爱芳。本协议签字生效。郭爱芳郑好保中介人郑全军2014年7月19日”,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郭爱芳现金壹拾贰万元整,用期三个月。借款人郑好保2014年7月19日”。当天,原告郭爱芳提前扣除三个月利息9000元(月息2.5分),交给被告郑好保现金11000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郑好保妻子徐世花预付给原告三个月利息900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郑好保借原告50000元,出具借条“今借到郭爱芳现金伍万元整,用期叁个月。借款人郑好保2014年8月16日。”原告主张约定月息2.5分,被告称系无息借款。2014年9月21日被告郑好保借原告60000元,出具借条“今借到郭爱芳现金陆万元整,用期叁个月。借款人郑好保2014年9月21日。”原告主张约定月息2.5分,被告称系无息借款。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经查,被告郑好保与被告徐世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郑好保书写的三份借据,可以认定被告郑好保向原告郭爱芳借款23万的事实。被告徐世花作为被告郑好保的配偶,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世花应与被告郑好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被告争议的2014年8月16日、9月21日的两笔借款是否有利息的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既然与被告约定有利息,却未在借条上注明,是对自己权利的消极处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被告予以否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又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利息约定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该两笔借款无利息约定。但两笔借款均约定有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原、被告2014年7月19日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原告出借现金时已扣除三个月利息9000元,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111000元认定。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0月19日被告自愿预付给原告的三个月利息9000元,依法认定为自出具之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的利息,故该笔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9日起算。被告答辩该案非民间借贷,而是房屋买卖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来看,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点,被告主张双方是买卖关系,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证据提供,该答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好保、徐世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爱芳借款本金221000元。
二、被告郑好保、徐世花应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本金111000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被告郑好保、徐世花应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被告郑好保、徐世花应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5872元,由被告郑好保、徐世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审 判 员 冯芝娟
人民陪审员 秦 菁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