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103执434号移送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沈海亮,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237。被执行人沈海亮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本院刑事审判庭的移送,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缴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公安、工商、房管、金融等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有关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103执43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树雄
审判员 冯道坤
审判员 苏志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陈银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