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741号原告陈丽丽,女,汉族,1984年9月25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开钟,男,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清市阳下街道溪头村179号。被告莫国容,女,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清市阳下街道溪头村179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丽丽与被告林开钟、莫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开钟、莫国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丽诉称:被告林开钟与莫国蓉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建材生意,被告林开钟系原告的客户。2013年6月9日,被告林开钟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原告之父陈文华的银行账户将借款汇给被告林开钟,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60%,还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开钟因无力还款,要求将借款期限延期一年,并于2014年6月9日出具一份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在借条上注明包含一年利息。2013年7月18日,被告林开钟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原告通过原告之父陈文华的银行账户将借款20万元汇给被告林开钟,其余借款30万元原告系将现金(原告收取的货款)交给林开钟,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50%,还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开钟无力偿还借款,故将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5万元,再加上此后一年按年利率50%计算的利息,重新出具一份向原告借款1125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在借条上注明包含一年利息。2013年8月29日,被告林开钟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借款转账给被告林开钟,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60%,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开钟无力偿还借款,将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再加上此后一年按年利率50%计算的利息,重新出具一份向原告借款512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在借条上注明包含一年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林开钟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拖欠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被告林开钟在与被告莫国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797000元,上述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请求判决被告林开钟、莫国蓉共同偿还原告陈丽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797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6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12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借款本金512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林开钟、莫国蓉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林开钟、莫国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林开钟出具的借条三份、原告的银行汇款凭证三份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档案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开钟原向原告三次借款合计80万元,有被告林开钟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开钟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被告在原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对该借款的本息进行结算,被告林开钟将结欠的利息及此后保证的收益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存,原、被告结算前的借款利率均超过年利率24%,原、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即上述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但因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上述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虽可计入借款本金,但不应再计算利息。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案诉争的借款中的80万元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林开钟与被告莫国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开钟、莫国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开钟、莫国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丽丽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目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林开钟、莫国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丽丽人民币8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止,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丽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947元,由原告陈丽丽承担11000元(已交纳),被告林开钟、莫国蓉共同承担119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季胜
审 判 员 周芽淋
代理
审判员 林 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庄秀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