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4903号
原告:沈美芳。
被告:钟万斌。
原告沈美芳诉被告钟万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11月起在被告经营的“艾尔家居订制公馆”内任店长一职,月工资为底薪3500元及月销售千分之五的提成,年终奖按年销售额千分之二计算。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3月底,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工资及提成。后,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工资欠条,但被告仍未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及提成789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工资欠款》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及提成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出具《工资欠款》,载明:“2015年8月—2016年3月欠沈美芳工资加提成¥78996元,人民币“柒万捌玖佰玖拾陆元。”
本院认为,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款》所载,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加提成7899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工资及提成款,被告理应予以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钟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沈美芳工资及提成78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7元,由钟万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玉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