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2126号原告厦门乾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建材园62号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98058120Y法定代表人于善国,总经理。被告厦门利德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街379号2#厂房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71299162R。法定代表人邱莉。委托代理人于平、王延玲,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乾橙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乾橙公司)与被告厦门利德兴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利德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橙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于善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德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橙公司诉称,乾橙公司配套利德兴公司,交付产品后根据对账单开具增值税发票,其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却不予付款,拖欠时间太长,导致其公司资金困难。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82999.86元.被告利德兴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利德兴公司向其支付82999.86元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并没有收到相关货物。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书面或者口头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原告向法院提供对账单只有其单方面的盖章,没有被告的确认或被告授权人员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曾经存在过相关的合同关系或收到过相关货物。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支持。原告依据其单方面出具的材料和主张,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需要向其承担支付义务。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并且排除合理怀疑。本案当中证据仅为原告单方面的陈述,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和确认。应当视为缺乏证据证明力,需要承担举证不能之效果,承担败诉风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乾橙公司出具一份《询证函》给被告利德兴公司,《询证函》载明:“厦门利德兴工贸有限公司:本公司因复核账目之用,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盖公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本函一式三份。回函请直接寄至厦门乾橙工贸有限公司。……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6年04月28日,贵公司欠本公司82999.86元;2.其他事项。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2.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被告利德兴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上面加盖公司公章。之后,被告利德兴公司未能还款,原告乾橙公司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乾橙公司举示了对账单、利德兴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开票变更通知、询证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陈述:“利德兴公司用传真的方式给我方下订单,我司将被告需要的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面签字确认,平时我们都是与被告公司一个叫周云的联系。总交易额大概有10万元左右,被告之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尚欠货款为人民币82999.86元。询证函是我方制作好,拿到被告公司处由被告法人邱莉确认并盖章。之后,被告没有偿还任何款项,双方有没有再发生义务往来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乾橙公司提供的《询证函》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乾橙公司与被告利德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乾橙公司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利德兴公司,被告利德兴公司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利德兴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2999.86元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利德兴公司偿还尚欠货款82999.86元有《询证函》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德兴公司虽有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存在买卖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利德兴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乾橙兴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利德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利德兴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乾橙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2999.86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937.5元,由被告厦门利德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月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吴晓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固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