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287号
原告:毕胜存。
被告:毕彤彤。
原告毕胜存与被告毕彤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胜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彤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毕彤彤因买小车,资金不足由毕益刚介绍向原告毕胜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条约定一年后(2014年5月1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4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13年5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签名按手印的借据一张,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毕彤彤因购车向原告毕胜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13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分5厘。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该款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4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2016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依据借据约定时间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毕彤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毕胜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壮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翠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