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6677号
原告:储长水。
被告:石立梅。
原告储长水诉被告石立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经营鞋厂生意,被告在济南开店经销鞋子。多年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鞋子,原告均按约提供货物,期间被告曾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5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温州鞋厂完美女孩老板储长水肆万元整,欠款人:石立梅”。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长水货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石立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