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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4553号

马明红与天津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马明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48号银泰大厦101室。

法定代表人:仲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金亭,天津市西青区今晚欣荣发行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天津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明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被上诉人马明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金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地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遗漏的情形,导致做出的判决显失公平,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改判。马明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明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天地和公司返还马明红设计费2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天地和公司承担。天地和公司一审辩称,马明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马明红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崔力奎系天地和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23日入职,同年12月3日离职。2015年6月28日,马明红与天地和公司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预定合同》,约定马明红向天地和公司预定房屋装修事宜,马明红向天地和公司交纳定金10000元,该定金可冲抵马明红应缴纳的设计费和工程材料款,马明红享受6.28开业优惠活动、征集99户样板间、天地至尊卡一张,该合同由崔力奎作为天地和公司单位的顾问设计师与马明红签订。该合同签订后,马明红向天地和公司交纳定金10000元和天地至尊卡费用100元。2015年7月23日,马明红与天地和公司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地和公司为马明红所有的坐落天津市××××号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工期为开工之日起120天内竣工,开工日期以马明红通知为准;工程造价为508010元,合同总额不含设计费,设计费另计,工程预算项目及报价详见《预算表》,此金额不含任何税费;马明红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天地和公司支付330206元,在开始进行饰面作业之前,马明红向天地和公司支付152403元,余2540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的三日内付清。合同第4.2条约定:工程结算由天地和公司根据实际工程量作出《装修工程业主缴款结算单》,经马明红确认后按实结算,多退少补。合同第4.3约定:马明红支付天地和公司的款项,只能交付给天地和公司财务代表,并开具天地和公司财务收据,如马明红将现金交付给其他人代缴而造成损失,由马明红承担;该份合同由崔力奎作为顾问设计师和规划设计师与天地和公司的规划设计师代文杰共同代表天地和公司与马明红签订。同日,案外人崔力奎向马明红收取设计费,在收取马明红现金20000元后,向马明红出具收据。合同签订后,天地和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入场施工,涉诉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后马明红因得知天地和公司针对涉诉房屋装修应提供免费设计,故要求天地和公司返还崔力奎代为收取的设计费20000元,本案因此成讼。庭审中,天地和公司当庭表示并未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马明红涉诉装修工程免收设计费,而是由崔力奎在签订合同时以口头的方式告知马明红。一审法院认为,马明红与天地和公司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预定合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未约定该涉诉装修工程不收取设计费,但天地和公司承认对该装修提供的是免费设计。关于费用的交付方式,双方虽然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马明红应将支付天地和公司的款项只能交给天地和公司的财务代表,并开具天地和公司财务收据,但是并未在合同中明确标注财务代表的名字,而崔力奎作为天地和公司方代表负责与马明红签订上述两个合同,又负责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与马明红进行磋商,故崔力奎向马明红收取设计费20000元,马明红有理由相信系天地和公司公司收取,故天地和公司应承担向马明红返还人民币20000元的责任。至于天地和公司和案外人崔力奎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天地和公司向马明红赔付后,另行向案外人崔力奎主张。因此,天地和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天津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明红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天津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依法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天地和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明红之间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案外人崔力奎系代表上诉人天地和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明红签订合同并且负责设计的工作人员。因此,被上诉人马明红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崔力奎擅自向其收取设计费的行为系上诉人天地和公司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则判决上诉人天地和公司先行向被上诉人马明红返还违约收取的设计费人民币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地和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马明红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审 判 员  李 权

代理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卫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