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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8549号之三

东莞创强威纸品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卓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创强威纸品有限公司,惠州市卓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8549号之三原告东莞创强威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平山村平石路二A号。法定代表人麦贤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能,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兰兰,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惠州市卓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坡村石岗坳。法定代表人黄惠菊。

原告东莞创强威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卓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创强威纸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支付货款的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创强威纸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创强威纸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东莞创强威纸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郑丽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