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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3201号

胡长万与胡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长万,胡福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3201号

原告:胡长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春,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福金。

原告胡长万与被告胡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万的诉讼代理人林金春、被告胡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长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福金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胡福金因做生意急需用资金,于2014年10月30日,向胡长万借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张给胡长万收执。经胡长万多次催讨,胡福金拒不归还。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6年4月,本金尚无能力偿还。胡长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胡福金借款50000元的事实。胡福金对胡长万提供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对利息支付情况存在争议,胡福金辩称其已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胡长万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利息只支付至2015年9月止的利息。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胡福金主张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4月,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胡长万自认只支付至2015年9月,故对利息的支付应按双方无争议部分予以确认,即确认胡福金已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止。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福金于2014年10月30日向胡长万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胡长万收执,约定月利率为3%,胡福金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福金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胡福金负有清偿的义务。胡长万与胡福金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胡长万可随时催告胡福金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胡长万催讨后,胡福金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借贷双方对月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偏高,应调整在月利率2%限额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胡长万请求判令胡福金偿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胡福金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应调整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胡福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长万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驳回胡长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胡福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文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