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1226号原告王永雪,女,生于1976年8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缪永展,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思国,曾用名贾诗国,男,生于1973年11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张娣,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容,曾用名赵小蓉,女,生于1976年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朱灿林,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贾妮,女,生于1995年9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王永雪诉被告贾思国、赵晓容、第三人贾妮债权人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贾妮为本案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晓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贾思国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以前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2009-2010年10月)被告贾思国为了家庭生活承包装修工程欠原告材料款354900元,至2012年6月4日书立欠条一份。可是写欠条之后被告贾思国就未支付欠款至今,有时连电话都不接了。于是2015年底准备起诉二被告时才知道二被告已于2010年11月25日离婚,并将原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阆中市公园路南住房一套无偿赠与给婚生女贾妮(当时还在读高中)。原告认为被告贾思国的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二被告在没有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就无偿转让共同财产,对债权人(原告)造成损害,故此,特依《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请求判令:撤销二被告对阆中市公园路南街住房一套赠与贾妮行为。
被告贾思国辩称,一,原告诉称部分属实,部分虚假:1,2010年11月25日,贾思国确实与赵晓容离婚并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阆中市公园路南街住房一套无偿赠与给婚生女贾妮,但当时确实是出于贾思国与赵晓容感情破裂且为了孩子生活、学习才做出的此行为,是对早年不顾家,靠女方打拼导致感情破裂离婚而没有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所做的一种补偿行为;2,原告诉称2015年底才知答辩人与赵晓容离婚一事属于虚假陈述,我于2011年再婚办酒宴时原告还参加了我的婚礼,所以在2011年时早知我离婚一事;3,原告诉称答辩人没偿还债务便无偿转让财产不实,此债务产生于2012年,那时我早已离婚,与本案无关联性。二,答辩人与赵晓容的离婚调解书,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应当适用《合同法》,因此不能撤销“赠予”。《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也就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予的规定。因此,答辩人与赵晓容达成的离婚协议,是不能引用合同法关于赠予的规定,是不能撤销所谓的“赠予”的。即便是一种赠予,因其道德义务性,也具有不可撤销性。当时离婚是为了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财产、子女抚育等条款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答辩人当时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目的赠予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予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视目的已实现,赠予依法不能撤销。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新民诉法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此规定所设期限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一样,都是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原告2011年便知晓答辩人已离婚,对财产的处分可能会损害她的利益,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早过诉讼时效。四,答辩人2010年11月25日离婚时,赵晓容应该不知我做工程一事,当时感情差,我也没有往家拿过钱。当时与原告有经济往来,欠账时间为2012年,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且无证据显示我恶意逃债(因为压根就不存在债务)或无能力还债等,所以,原告更加无权来撤销此行为。五,其他答辩意见在原告出示证据之后予以陈述。六,为维护法院的生效判决的稳定性与权威性,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晓容辩称,原告与贾思国做生意持续到2012年,离婚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离婚只因感情破裂。第三人陈述,我父母不是因逃避债务假离婚,将房屋赠与给我的,现在房子已经过户给我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思国、赵晓容于199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9日赵晓容作为原告起诉与贾思国离婚,同年11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二被告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阆中市公园路南街住房一套赠与第三人贾妮(二被告婚生女),并于2013年3月13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贾思国再婚,并于2011年11月19日在万驰大酒店举行婚礼,原告也应邀参加了婚礼。同时查明,贾思国从事装修业务。2012年6月4日,贾思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永雪中山医院装修材料款354900元,注,本人自愿付给王永雪处2010年10月28日至今购买材料款的利息款30000元。于7月30日支付,逾期不付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支付。”2014年4月12日,贾思国在《欠条》上书立:“同意中山医院直接支付354900元(其中梁龙荣处收据2万元收条要减)。”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称,从贾思国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注,本人自愿付给王永雪处2010年10月28日至今购买材料款的利息款30000元。”来看,债务的形成时间在2010年10月28日前,利息30000元是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的。二被告称是债务的形成期间是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利息是这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身份证、证人证言、民事调解书、离婚庭审笔录、房屋权属证书等为据。
本院认为,从《欠条》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债务的形成时间在2010年10月28日前,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印证,而《欠条》载明的“至今购买材料款”,证明贾思国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持续至2012年6月4日,故本院认定贾思国欠原告354900元的材料款,形成时间是从2010年10月28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而二被告离婚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0年11月25日前(不足1个月时间)债务的具体金额,但根据债务累计形成长达二十个月时间和总金额来看,1个月时间的债务也是有限的,且贾思国离婚后在2011年再婚,故二被告不存在恶意转让财产的目的。同时,原告在2011年11月19日参加了贾思国的婚礼,证明其知道二被告已经离婚,应当知道二被告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其应当在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至今已近五年时间,没有行使撤销权,故其撤销权消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王永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清卫
人民陪审员 曹 迅
人民陪审员 蒲春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晶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