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046号原告应根柱,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杨志诚,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章爱民,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第二被告周晔,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第三被告章磊,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第四被告林佩斐,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第五被告李和,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第六被告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章爱民。
原告应根柱诉被告章爱民、周晔、章磊、林佩斐、李和、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爱民、周晔、章磊、林佩斐、李和、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根柱诉称,2011年9月5日,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375000元(大写陆佰叁拾柒万伍仟圆),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2年×月×日前一次性归还,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以其名下所有资产(包括个人及经营的企业)向原告提供无条件担保,第一被告、第三被告逾期还款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罚息,并按日计付借款本金的0.3%作为滞纳金给原告,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罚息、滞纳金及所有相关费用为止,因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承担。2011年9月5日,第六被告以其注册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第1381276号“圣达威”商标专用权为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375000元(大写陆佰叁拾柒万伍仟圆)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质押担保。同日,第六被告也为此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2011年9月15日,由于原告借款金额较大,遂要求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在提供担保人,第五被告及姚某应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要求为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人民币4825000元(大写肆佰捌拾贰万伍仟圆)以转账方式转至第一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丁某的平安银行账户上,剩余15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还款。2013年4月14日,第六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也未兑现。2014年3月3日,第五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第五被告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园),此前第五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圆),确认剩余人民币2000000元未归还,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但约定日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五仅于2014年7月份归人民币35万元本金,此后再无还本付息。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四被告夫妻关系期间,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六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5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伍万圆)及逾期还款利息50421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第二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爱民、周晔、章磊、林佩斐、李和、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经与甲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在乙方提供资产担保的条件下,由甲方借出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乙方:
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375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佰叁拾柒万伍仟元);期限为陆个月,于2012年3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
二、乙方应按本借款合同订立的时间和期限向甲方足额归还借款。如需延期,须在上述还款时间的前三天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三、乙方以其名下所有资产(包括个人及经营的企业)向甲方提供无条件担保,并在其资产权利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甲方。如己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资产的剩余价值由甲方优先受偿;
四、乙方如未能按本合同之约定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对乙方名下所有资产拥有出售、租赁、抵押,拍卖等处置权利,并以处理资产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乙方逾期还款或未还款,甲方有权终止借款,乙方须根据逾期天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罚息,并按日计付借款本金的0.3%作为滞纳金给甲方,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罚息、滞纳金及相关所有费用为止。因乙方违约而造成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乙方全部承担。”同日,第一被告出具《委托付款授权书》载明:“根据与应根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此兹立授权书,授权应根柱(贷款人)按本授权书的授权事项操作。授权事项:《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号,划款金额为人民币6375000元整。具体账号如下:丁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富力盈泰支行62×××93;丁某,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营业部62×××88。”同日,原告向丁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富力盈泰支行账户62×××93转账2412500元。2011年9月6日,原告向丁某名下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营业部账号62×××88转账2412500元。2011年9月6日,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兹收到出借人应根柱(身份证号码:××)与借款人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的款项人民币陆佰叁拾柒万伍仟元整,有关借款其他问题按《借款合同》执行。借款划款方式:借款金额中人民币肆佰柒拾贰万伍仟元整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收款账号:平安银行62×××88丁某;建行62×××93丁某;另外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整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在本借据上签字时已确认全额收到了上述借款。借款人:章爱民、章磊。”2011年9月5日,第六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法人担保)载明:“致应根柱:根据您与章爱民、章磊(下称委托人)签署的《借款合同》您向委托人提供期限为陆个月金额为人民币6375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佰叁拾柒万伍仟元整的借款。本公司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公司全称)应委托人的请求,愿意以担保保证人(以下简称担保人)的身份以我司的全部资产向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出具以您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书,并做如下保证:
一、本担保保证书所担保的债权种类为:依据委托人与您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由您向委托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6375000元的借款而对委托人享有的债权。具体的内容以委托人与您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为淮。
二、本担保保证书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
三、本保证书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保证书生效之日起,直至担保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两年。
四、担保人保证对委托人的上述全部债务(如本保证书第二条所述)负有法律上和经济上代为清偿的义务和责任。若委托人未能按约履行其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或相关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担保人保证在收到您索偿通知书后三日内无条件地代为清偿,没有任何异议。
五、担保人特别保证:如您同时享有由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供的物权担保或保证责任,不论您是否实现上述担保物权或向其他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保证人自愿优先承担对您的连带保证责任,无条件地承担第一位的保证责任,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等等。”2011年9月15日,第五被告、姚某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载明:“致应根柱:根据您与章爱民、章磊(下称借款人)签署的《借款合同》您向借款人提供期限为陆个月金额为人民币6375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佰叁拾柒万伍仟元整的借款。本人李和、姚某应借款人的请求,愿意以担保保证人(以下简称保证人)的身份为应根柱(债权人)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出具以您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书,并做如下保证:
一、本担保保证书所担保的债权种类为:依据借款人与应根柱(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应根柱因向借款人提供金额为人民币6375000元的借款而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具体的内容以《借款合同》之约定为淮。
二、本担保保证书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
三、本保证书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保证书生效之日起,直至担保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两年。
四、本保证人保证对借款人的上述全部债务(如本保证书第二条所述)负有法律上和经济上代为清偿的义务和责任。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其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或相关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本保证人保证在收到您索偿通知书后三日内无条件地代为清偿,没有任何异议。
五、担保人特别保证:如您同时享有由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供的物权担保或保证责任,不论您是否实现上述担保物权或向其他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保证人自愿优先承担对您的连带保证责任,无条件地承担第一位的保证责任,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等等。”2013年4月14日,第六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关于本公司欠中大营业部的款项,计划从本年6月份开始,每月还款100万元,原利息与余款利息待本金还清后再归还。”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章爱民、章磊先生:按照我与贵方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贵方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贵方所欠我方款项共计人民币陆佰叁拾柒万伍仟元正(6375000元),但我方至今仍未收该笔款项,严重影响了我方的资金周转。因此,特请贵方能够在近期内及时向我方支付上述款项,否则,我方将循法律途径或委托相关追收人员上门催收解决,届时可能造成贵方不良影响并将有损贵方的诚信形象。”2014年3月3日,第五被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厦门圣达威公司欠应根柱借款,其中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由李和担保代还,李和共担保贰佰伍拾万元整,已还伍拾万元整。李和用笔特尔(厦门)电子公司股份出售资金代还,李和同意在出售股份期间笔特尔电子公司40%股份做为抵押,出售时间2014年4月30日止,4月30日之前还清贰佰万元整,如逾期应无偿配合应根柱办理股份转让或过户等一切相关事宜。”原告承认第五被告于2014年7月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另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共同向原告应根柱借款,有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委托付款授权书》、《借款借据》以及原告提供的《民生银行转账单》为证证实。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进行催收,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要求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清还给原告。关于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应否承责的问题,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第二被告、第四被告没有对涉案债务是否属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的个人债务提出抗辩,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债务应视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以及第四被告对第三被告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五被告、第六被告承诺对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爱民、周晔、章磊、林佩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应根柱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以本金1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
二、被告李和、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章爱民、周晔、章磊、林佩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4034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泳
人民陪审员 钟木兰
人民陪审员 梅玉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雪莹潘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