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838号
原告:郑剑敏,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伟国,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冯钢,系广东衡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亮,系广东衡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7层。
主要
负责人:邓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剑敏诉被告吴伟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剑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被告吴伟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冯钢、李启亮,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剑敏诉称,2016年3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吴伟国驾驶粤T×××××号小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吴伟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剑敏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吴伟国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5451.6元;2.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就上述赔偿项目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
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于2016年3月31日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均不持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伟国醉酒驾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对此亦无异议。
二、对于被告吴伟国所驾驶的粤T×××××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从2015-08-05起至2016-08-05止)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答辩人认为吴伟国醉酒驾车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又是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情形,且答辩人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答辩人对于吴伟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全部损失均不承担赔付责任。
三、对原告诉求具体答辩如下:1.关于医疗费,答辩人对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诊断的病情除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之外,其余大部分是原告自身的疾病,就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应提供用药清单,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如不能提供用药清单或不能做出鉴别,那么应该按医疗费的50%计算;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答辩人认为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计算,如不能提供用药清单或不能做出鉴别,要按照50%计算;3.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诊断的病情除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外,其余大部分是原告自身疾病,建议法院应考虑该情节及住院天数酌情按照300元计算;4.关于误工费,原告治疗的病情含自身疾病,故其误工天数不予认可,认为应按事实扣减计算,建议按3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标准因没有劳动合同、参保证明、纳税证明、银行工作收入明细,故对其误工标准不认可,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应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计算;5.关于电动车,因吴伟国是醉酒驾驶,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只垫付抢救费用,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吴伟国辩称,医疗费,已由被告吴伟国垫付;营养费诉求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财产损失不予确认;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21时30分许,驾驶人吴伟国醉酒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康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康华桥脚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由郑剑敏驾驶的电动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及郑剑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伟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剑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郑剑敏遂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郑剑敏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次日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28天。出院医嘱:暂休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等。2016年5月29日,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需休息两周等。因此,原告郑剑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801.6元(按医疗费发票计算1019.4元,但本院判决不能超出原告诉求,故按原告诉求801.6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28天);3.护理费4200元(酌情以15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28天);4.误工费13200元(以原告工资5500元/月按医嘱计算误工72天)。其中,被告吴伟国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该费用不包括在原告的诉求之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营养费的损失。另查,被告吴伟国驾驶的粤T×××××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伟国本人,另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吴伟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郑剑敏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被告吴伟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直接承担。关于被告吴伟国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免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被告吴伟国醉酒驾驶的行为属于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只要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就应免责。现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车辆粤T×××××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据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相关免责条款已用黑体字加粗加黑作出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免责。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营养费的损失,该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因此,本院酌定营养费8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郑剑敏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8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营养费800元,总计4401.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2.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3200元,共计174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剑敏交通事故损失为21801.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问题,本次事故中,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失,但因缺乏物损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该诉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1801.6元给原告郑剑敏;
二、驳回原告郑剑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郑剑敏负担31元(原告已预交2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7元(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郑剑敏,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颖文邱志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