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548号
原告:安徽富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朱祥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仁业,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高新科技职业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刘贤忠,董事长。
被告:刘贤忠,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张小兰,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刘贤锋,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肖迎朝,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三十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杨道明,总经理。以上六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顺法,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富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担保公司”)诉被告合肥高新科技职业学校(以下简称“高新学校”)、被告刘贤忠、张小兰、被告刘贤锋、被告肖迎朝、被告安徽三十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十头建设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尔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仁业,被告高新学校、刘贤忠、张小兰、刘贤锋、肖迎朝、三十头建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顺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尔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月14日,高新学校与贷款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凤支行(以下简称“长丰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高新学校向长丰农商行借款1千万元用于购买各类实习耗材,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同日,富尔担保公司与高新学校签订《担保协议》并与长丰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协议》约定富尔担保公司为其就上述借款向长丰农商行提供保证担保,如果高新学校不能按期履行主合同的义务,造成富尔担保公司担保逾期,高新学校应当缴纳逾期担保费,收取标准为逾期担保额的日万分之一;如果造成富尔担保公司代偿,逾期担保费纳入原告的追偿债权中;若高新学校违反本协议以及本协议所涉及的相关合同的约定,造成原告发生担保代偿,高新学校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原告由于承担担保责任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及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高新学校承担。2014年1月14日,富尔担保公司与刘贤忠、张小兰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刘贤忠、张小兰以其持有安徽高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为高新学校向原告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刘贤忠、张小兰在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分局办理了出质股权的出质登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贤忠、张小兰、刘贤锋、肖迎朝、三十头建设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三、四、五、六为高新学校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高新学校未能按期归还长丰农商行的贷款。原告依《保证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1日履行了担保责任,向长丰农商行代偿了到期借款本息合计10497232.87元。原告代偿后通知了各被告,要求按约承担责任,但各被告均未能按约向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高新学校立即支付富尔担保公司担保代偿款项10497232.87元及利息损失20119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高新学校立即支付逾期保费7000元、违约金100万元以及律师代理费85000元,合计1092000元(保费即担保费);3、富尔担保公司对被告刘贤忠、张小兰持有的安徽高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刘贤忠、张小兰、刘贤锋、肖迎朝、三十头建设公司对前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高新学校辩称:富尔担保公司所称的代偿费用属实,逾期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法院按合同约定予以调整,因为违约金是补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另原告已经在诉请一中主张了利息损失,诉请二违约金不应再重复主张。刘贤忠、刘贤锋共同辩称:同被告合肥高新科技职业学校答辩意见。张小兰、肖迎朝共同辩称:张小兰、肖迎朝的反担保合同上第一页抬头保证人处仅有刘贤忠、刘贤锋,并没有载明张小兰、肖迎朝,第二页落款处的张小兰、肖迎朝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因此张小兰、肖迎朝不是该反担保合同的保证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张小兰的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的抬头打有刘贤忠、张小兰的签名,落款处也有刘贤忠、张小兰签名,该签名均是张小兰本人所签,与反担保合同张小兰的签名不一致。三十头建设公司辩称:反担保合同没有经过股东会、董事会等相关决议通过,同意安徽三十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及被告合肥高新科技职业学校承担反担保责任,为此安徽三十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股东窦方敏已向安徽长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2014年个字第001号反担保合同无效,安徽长丰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根据民诉法规定,要求本案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高新学校(甲方借款人)与长丰农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高新学校因购买各类实习耗材等需要向长丰农商行贷款,借款额度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3天,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9.6%,在借款期内,按合同利率执行,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实行委托扣款方式进行还款,委托扣款账户为高新学校在长丰农商行开设的账户。委托扣款日为每月20日。双方还对担保方式、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高新学校(甲方)与富尔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向长丰农商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应按乙方为甲方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壹仟万元和期限12个月向乙方预交担保费,年担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2.5%,合计人民币25万元,担保费应于乙方与主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前一次性付清。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履行主合同的约定,造成乙方担保逾期,甲方应该向乙方交纳逾期担保费,收取标准为逾期担保额的日万分之一。如果甲方违反本协议以及本协议所涉及的相关合同的约定造成乙方发生担保代偿,则逾期担保费纳入乙方的追偿债权中,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于乙方履行担保义务之日起10日内支付,并且乙方有权向甲方及其他反担保人(物)追偿,包括追诉反担保人等。长丰农商行(债权人)与富尔担保公司、刘贤忠(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高新学校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1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14日,刘贤忠、张小兰、刘贤锋、肖迎朝与三十头建设公司(甲方保证人)分别与富尔担保公司(乙方保证权利人)以及高新学校(丙方被保证人)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乙方作保证反担保,即刘贤忠、张小兰、刘贤锋、肖迎朝为富尔担保公司对高新学校向长丰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所作的保证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代偿义务后之次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主要约定为(第三条):乙方为丙方提供的担保可能发生的代偿项目,乙方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收回该笔代偿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丙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逾期担保费,乙方向甲方、丙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债权实现费用。刘贤忠、张小兰(甲方出质人)与富尔担保公司(乙方质权人)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甲方对乙方为高新学校向长丰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所作的保证担供权利质押反担保。质物为出质人所持有的安徽高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出质股权应当包括该股权所享有的所有现时和将来的权利和利益,高新学校如没有按期履行主合同,出质股权由质权人全权处理,质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乙方代甲方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等;担保协议及本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乙方为实现质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登记、保险、保管等费用);质权人对质物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质权人有权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并有权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处分质物外,还可要求出质人支付违约金壹佰万元。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质权人所受损失的,出质人应赔偿质权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双方还对质押登记、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刘贤忠、张小兰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在合肥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其中刘贤忠出质的安徽高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数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质权人为富尔担保公司;张小兰出质的安徽高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质权人为富尔担保公司。长丰农商行按约向高新学校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2015年1月12日贷款到期后,因高新学校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长丰农商行于2015年1月13日向富尔担保公司发送《关于要求代偿高新学校贷款本息的函》一份,要求富尔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2015年1月21日,富尔担保公司向长丰农商行转账支付10497232.87元,附言备注为代偿高新学校贷款本息。另查:2015年5月15日,富尔担保公司与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85000元。2015年5月18日,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85000元律师费并出具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再查:本案审理中,被告刘贤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长丰农商行住所地法院,故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刘贤忠对本案管辖权提起的异议,裁定书已生效。2016年3月11日,三十头建设公司股东窦方敏以富尔担保公司及高新学校为被告向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三十头建设公司与富尔担保公司及高新学校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该院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皖0121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窦方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被告张小兰向本院申请对富尔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中的两个“张小兰”签名是否属于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之后,张小兰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关于要求代偿高新学校贷款本息的函》、付款报告单、电子转账凭证、客户对账单、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4日,被告高新学校向长丰农商行贷款1000万元,并由原告富尔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刘贤忠、张小兰、刘贤锋、肖迎朝、三十头建设公司向原告富尔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在借款合同中,被告高新学校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富尔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长丰农商行要求于2015年1月21日代偿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0497232.87元,有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富尔担保公司已按约履行了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高新学校作为债务人,在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向其追偿时,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对富尔担保公司要求高新学校偿还代偿的10497232.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富尔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了上述代偿款项外,是否应当包含逾期保费、违约金。
本院认为,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行为,对债权人构成违约,债务人已根据主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富尔担保公司代偿的款项中已包含了该部分违约责任。如果认为债务人的逾期还款行为同时构成对保证人的违约,则使得债务人因同一行为而负双重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此外,富尔担保公司已就其提供担保收取了债务人的佣金,富尔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所负的义务除了在形式上为债务人担保而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外,更包括实质上的当债务人违约后依约向债权人代偿的义务,因此其因承担保证责任进行代偿的行为本就属于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担保人因履行合同义务的代偿行为并不能构成债务人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富尔担保公司主张的逾期保费、违约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利息损失,富尔担保公司在代偿款项之日即取了追偿权,高新学校应当向富尔公司清偿债务,因其至今未能清偿,给富尔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新学校应当以10497232.8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85000元,系富尔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各方合同的约定且未超出相应的收费标准,故对于富尔担保公司要求高新学校承担律师费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本案中,富尔担保公司在为高新学校向债权人长丰农商行提供担保后,依法要求高新学校提供了反担保,为此富尔担保公司分别与刘贤忠、张小兰、刘贤锋、肖迎朝、三十头建设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刘贤忠、张小兰、刘贤锋、肖迎朝、三十头建设公司作为富尔担保公司为高新学校向长丰农商行履行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高新学校欠富尔担保公司的债务向富尔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刘贤忠、张小兰自愿以其持有的安徽高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向富尔担保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故富尔担保公司主张对刘贤忠、张小兰持有的安徽高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小兰、肖迎朝辩称反担保保证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名,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三十头建设公司辩称该公司为富尔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并未经过股东会、董事会等相关决议通过,反担保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其股东窦方敏已向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另案起诉确认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鉴于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皖0121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窦方敏的诉讼请求,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高新科技职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富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10497232.87元以及利息损失(以10497232.8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高新科技职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富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85000元;
三、原告安徽富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贤忠、张小兰持有的安徽高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合肥高新科技职业学校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刘贤忠、张小兰、刘贤锋、肖迎朝、安徽三十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合肥高新科技职业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安徽富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40元,由原告安徽富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540元,被告合肥高新科技职业学校、刘贤忠、张小兰、刘贤锋、肖迎朝、安徽三十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合肥高新科技职业学校、刘贤忠、张小兰、肖迎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素 琴
代理
审判员 王文慧
人民陪审员管怀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 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