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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1民初803号

温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温某某,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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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803号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万幸,瑞昌市横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治宏,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深林适用���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幸,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治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9日在瑞昌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作出过激举动,诸如为小事试图喝汽油自杀,到原告姑姑家吵闹,将原告姑姑家大门砸破,挖原告奶奶坟墓等等,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痛苦,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被告因为结婚彩礼导致家庭困难,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等10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彩礼清单:见面礼18000元,结婚彩礼70000元,开箱礼3500元,离娘礼1200元,���属过门礼1900元,节日礼金3100元,购买衣服、手机等8200元,另购买家电等结婚用品及婚宴,共计131100元。2、瑞昌生活圈、瑞昌都市报、九江晨报等等媒体报道,证明原告有骗婚目的。3、瑞昌市白杨镇郭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无稳定收入和生活来源,母亲体弱多病,父亲治病、亡故负债10多万元,又因结婚负债10余万元,导致家庭困难。4、证人蔡某某(媒人)证言,证明被告送给原告见面礼18000元、婚礼彩礼70000元、开箱礼3500元、离娘礼1200元,其他经济往来不清楚。原告质证意见:见面礼14000元是用来购买金首饰的,结婚彩礼是40000元,另有20000元是红包和办酒宴,开箱礼给了我妹妹,我不清楚数额。证据2三份报道均是化名,无法反映双方情况;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生活困难。针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2媒体报道均为化名,无法证明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事情,本院不予认定。按本地民间风俗,彩礼的数额经双方家长和媒人商定,媒人对彩礼数额知情,证人蔡某某证言可以认定;依原告自述婚礼彩礼中含红包和酒宴14桌,红包系女方出嫁时向亲友发放的礼金,亲友按风俗回赠礼金,原告对被告清单中每桌酒宴(含烟、酒、糖)450元标准并无异议,原告酒宴14桌消费6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被告父亲治疗癌症的事实并无争议,与郭桥村委会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郭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9日在瑞昌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春节原告离家出走,导致被告一直无法联系原告。原、被告定亲后,被告按民间风俗给付原告见面礼14000元,用于购买金首饰等,举办婚礼时给付彩礼70000元、开箱礼3500元、离娘礼1200元,彩礼中含婚宴6300元。被告因婚前给付彩礼,造成家庭困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极短,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因婚前给付彩礼造成家庭困难,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见面礼、婚礼彩礼、开箱礼、离娘礼均属于被告为缔结婚姻按照民间风俗给付原告的彩礼,应予返还。金首饰属于对原告具有特定人格意义的饰品,不宜返还原物,应返还现金;彩礼中有6300元婚宴款已经消费,应予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二、原告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汪某某彩礼82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深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梁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