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305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利峰,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津市城区千千寻饰品店,住所地:河津市新耿街盐业公司一楼。经营者: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津市城区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津市城区千千寻饰品店(以下简称千千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租赁了河津市盐业公司临街门面房11间(含被告向原告租用的门面房)及办公楼二、三层,并取得了转租权。2010年,被告向原告租赁了拐角南第一间门面房经营饰品销售,双方约定租期为一年,即每年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如果续租要提前一个月(每年12月31日前)签订合同并一次性交付下一个租期的租金。之后,双方一直按上述约定履行,直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一直没有续交房租。为此,原告还专门进行了通知,直至2016年1月31日租赁期满后,被告仍没有续交房租,也没有向原告交房。于是,原告只能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以避免经济损失,但是被告仍旧占着房不肯交房。综上,被告至今仍迟迟不交房的行为,不仅仅属于民事侵权,更导致原告无法向第三人交付,造成了损失。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向原告交还盐业公司拐角第一间临街门面房;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按202元/日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与河津市盐业公司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自2010年2月1日至2027年1月31日止享有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在内的11间临街门面房的转租权,租金期限是一年一收,收交时间是每年的2月1日前,(2)原告从2010年2月1日开始于每年2月1日前一次性向河津市盐业公司交清临街门面房11间(包括本案所涉门面房)当年全部的租金35万元,原告不能按期缴纳时应按延迟时间内应交租金月息2%向盐业公司赔付违约金(3)原告直接损失为35万元÷11间÷360天×(1﹢2%÷30)≈90元/间/天。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出租合同一份及2014年被告缴纳房租编号为000375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标的系盐业公司大楼转角南边第一间房,租期为一年一签,租金为每年3万元,缴纳时间为每年提前一个月交清,(3)承租期满前2个月被告享有优先续订合同的待遇,租金随行就市,双方重新协商确定,承租期满,被告应无条件腾出房屋,否则造成的一切责任后果由被告承担。2016年1月1日通知,2016年1月21日申请一份,河津市盐业公司证明一份,2016年1月26日通知及送达回证一份,2016年2月2日收房通知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因被告逾期交付租金,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在被告仍未缴纳租金的情况下,原告在盐业公司的配合下通知被告收房即解除合同。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逾期缴纳房租的事实及原告给被告送达通知的情况原告与案外人齐建昌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房屋,原告无法向案外人齐建昌交付房屋导致违约,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4万元除以360天=111元每天。被告千千寻对原告张某某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仅是原告在2008年与盐业公司确定的权利义务,不排除以后存在变更问题。2015年2月份,出租主体还是发生了变化,不是原告,而是由盐业公司向承租人出租了该房屋,证据2,对被告个体信息卡无异议,对其余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合同均是在2015年之前,2010年至2012年双方所签的对2015年及2016年的租赁没有约束力。不能印证双方在2015年仍有租赁关系,证据3,存在原告篡改证据的问题,被告收到的通知上没有张某某的签名,原告的证据证明盐业公司是出租人,证据4,均是盐业公司的人员出的通知,证明出租主体是盐业公司,证据5,认为该份证据不真实,被告曾接触过齐建昌,齐建昌让被告联系原告,被告认为是原告故意捏造的。
被告千千寻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的门面房是从盐业公司所租,原告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仅是盐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2、没有侵权,2015年2月1日向盐业公司缴纳房租3万元,双方并未约定何时缴纳房租及签订合同,原告同意答辩人的缓交房租的要求,后不收被告的房租。
被告千千寻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日向盐业公司缴纳3万元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本案门面房出租方为盐业公司,证明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两份通知,均为盐业公司的通知,通知对象为临街门面房,并不特指千千寻,同时证明收租方是盐业公司。通话记录,证明本案被告在2016年2月1日届满之前及之后,之前是缓交房租,原告同意,之后是要求交房租,后原告不予接受。视听资料,证明被告在2016年4月7日仍给原告送钱,原告不要,2016年1月22日、23日,被告给原告说缓交房租,原告没有否认,同时称大家都是缓交的,原告称其是跑腿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人侯根玉、李梅枝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经营者出差,其父母代其向原告缴纳房租,原告不予接受。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千千寻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侯某某向原告交钱的收据,编号与原告提交的2014年000375编号的收据编号是一个序列,盐业公司的租房合同专用章是张某某所有的,印章是原告盖的,是被告要求盖盐业公司的章,不是盐业公司的财务章及公章,是盐业公司同意张某某刻的,证据2对内容无异议,是张某某及盐业公司一起下发的,被告质证原告篡改证据,视听资料中有张某某签字的视频,视听资料证明是原告及盐业公司一起下发的,但是不清楚被告所交的通知上没有原告签字,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联系,但是不能体现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4,属当庭提交;谈话内容上虽有送钱事实,但不明确钱数是否是3万元或者几万元;即便2016年1月22日、23日原告同意被告缓交房租,但原告催收通知是1月26日下发,已然给了被告准备的时间,不是被告可以逾期缴款的理由,通话记录中原告说原告是跑腿的,只是一种说辞,并不能说明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侯某某说每年都是2月1日交的,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证明证据1是向原告交的,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对证据5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代理人从未听原告说过交款一事,即便两位证人就是从2016年2月2日开始交钱也属于合同期满后才有的交钱行为,如其向张某某交款的证言属实,恰恰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原告与河津市盐业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河津市盐业公司将本单位商场二至三层办公楼及临街门面11间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至2027年1月31日。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千千寻的经营者侯某某达成了房屋出租合同,原告将盐业公司大楼转角南边第一间出租给千千寻,租期从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租期一年,租金3万元,合同约定,承租期满后,千千寻如需续租,需提前一个月签订合同并一次性交付下一个租期的租金。2015年12月31日续交房租期限届满后河津市城区千千寻饰品店一直没有续交下一年的房租,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在河津市盐业公司杜悦凯、张剑的配合下,向被告下发了收缴2016年房租的通知,将缴纳时间宽限至2016年1月29日18时前。宽限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2016年2月2日,原告在河津市盐业公司张剑、杜悦凯、柴省红的配合下,向被告下发了收房通知,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租金,也未将房屋腾出交给原告,一直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河津市盐业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取得了河津市盐业公司临街门面11间的承租权。2010年1月18日原告将河津市盐业公司临街门面拐角南第一间的房屋转租给被告河津市城区千千寻饰品店符合法律规定,该转租行为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未向原告履行缴纳现金的义务,在原告的宽限期限内被告亦无正当理由未交纳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河津市盐业公司临街门面拐角南第一间的房屋,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202元赔偿损失,举证不力,因原、被告之间每年租金为3万元,故损失应按每日82.19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津市城区千千寻饰品店将其所占有的河津市盐业公司拐角南第一间门面房归还给原告张某某;被告河津市城区千千寻饰品店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日82.19元赔偿原告损失付至房屋交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津市城区千千寻饰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俊莲
代理
审判员 张建东
人民陪审员 韩永电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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